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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吴**、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丹诉被告吴**、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丹委托代理人陶余兵、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称:2014年7月4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吴浩然驾驶车牌号为皖A×××××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梅冲湖路交口处左转弯,遇原告陶**驾驶车牌号为皖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1120140253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吴浩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共耽误五天,经查被告吴浩然驾驶的皖A×××××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元及误工费600元,合计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浩然辩称,1、原、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方所提赔偿款数额仅为原告方单方之词,无可信服的鉴定依据,误工费600元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4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认可的证据材料,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

被告吴浩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两张(正副本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投保单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浩然车辆投保情况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二,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150元。

被告吴**对原告陶**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陶**对被告吴**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陶**、被告吴**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陶**提供的证据1、3、4及被告吴浩然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吴浩然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应确定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4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吴浩然驾驶车牌号为皖A×××××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梅冲湖路交口处左转弯,遇原告陶**驾驶车牌号为皖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1120140253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吴浩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对皖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定损为1150元。

另查皖A×××××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吴**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陶**与被告吴**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原告陶**与被告吴**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口路口时均未能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驾驶车辆和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侧碰,故本次事故原告陶**与被告吴**应当负同等责任;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认真查明事实,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陶**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原告陶**与被告吴**予以认可,故原告陶**的车损按照115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皖A×××××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财产损失1150元;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被告吴浩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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