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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陈*、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好诉被告陈*、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好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好诉称:2012年10月11日14时40分,被告陈*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哥哥陆*香撞成重伤,后陆*香经治疗无效死亡。陆*香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7446.27元,案件经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合肥**民法院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判决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但是对陆*好的生活费未作处理。另被告陈*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马**。原告陆*好系陆*香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1534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2、原告与死者陆**不具有法律上相互扶养义务的关系,原告系死者陆**的弟弟,原告不具有要求其扶养的权利;3、原告属于五保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属于没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赡养能力,因此死者陆**对原告陆*好没有抚养事实;4、被告陈*对本案不具有赔偿责任,被告陈*受雇于被告马**,该责任应当由被告马**承担。

被告马**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陆*好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一份、居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三份(陆**是陆*好的监护人、陆*好未婚无子女证明、无经济收入),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陆**的主体资格,原告是陆*香生前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徽省**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陈*对原告陆*好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三性无异议,但是残疾证是2009年8月29日颁发的,其监护人是陆**,可以看出从2009年陆**就是原告的监护人,从陆*香死亡时,其就有起诉的权利,但是距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明陆**是陆*好的监护人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明陆*好未婚无子女证明、无经济收入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明原告有精神病并由死者陆*香一直照顾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方的调查和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一个人居住,不能证明陆*香与原告之间有相互扶养的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当事人已经提起申诉,因此我方不认可该证明目的;对证据3请求法院核实证据三性。

被告陈*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双墩镇人民政府网站上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农村五保户,且原告一直个人独自生活。

原告陆*好对被告陈**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报道上的陆*好是本案的原告,且其有无虚假宣传无法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依据被告陈*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说明原告陆*香系五保户以及每年领取的五保供养金情况。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五保户我方认可,五保户对象正好证明原告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五保户是政策上的关怀,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三性均无异议,依据该证明以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原告不是陆**的实际抚养人。

被告马**对原告陆守好、被告陈*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居委会和镇政府证明三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原告是陆**生前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陈**举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被告陈*申请调取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村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1日14时40分,被告陈*驾驶被告马**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陆*好的哥哥陆**撞成重伤,后陆**经治疗无效死亡。陆**近亲属要求的各项赔偿经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合肥**民法院二审,已审理终结,但是对陆*好的生活费未作处理。

另查明,原告陆*好系智力残疾二级的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其大哥陆**之子陆**。原告陆*好属农村五保户,在其哥哥陆*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已经被列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领取五保供养金,享受其他五保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陆**是农村五保户,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此可以看出,陆**未对原告进行抚养,原告陆**不是受害人陆**生前的被抚养人。因此,原告陆**要求被告陈*、马**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未1685元,由原告陆守好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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