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合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陈**、合肥**有限公司、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陈**、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产明明、龚*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3月13日10时50分,陈**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沿长丰县陶楼乡石集至高塘窑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庄组附近路段时,与对面龚*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龚**事故同等责任,杨*无责任。杨*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髋骨骨折、右大腿广泛皮肤撕脱伤、失血性休克等,截至2014年9月1日,已花去医疗费近二十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因皖A×××××号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陈**、合肥**有限公司、龚*赔偿原告医疗费192565.4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陈**和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入出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9月1日花去医疗费情况;5、保险单,证明皖A×××××普通货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诉称因事故受伤、治疗及主张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陈**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收条4份,证明其已垫付33000元。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已申请非医保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龚**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最多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1、安徽新**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杨*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4725.94元;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费用。

被告龚**称,对原告的诉请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杨*代表公司向龚*买油后要求乘坐龚*的三轮车回公司,其明知三轮车不能乘坐人还要求乘坐,自身有过错,应减轻龚*的赔偿责任;龚*于诉前垫付相关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龚*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垫付原告30000元。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一、被告陈**、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其中证据4医疗费部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已申请非医保鉴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龚*认为相关医疗费用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陈**提供的收条其他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保险条款,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供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赔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被告陈**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杨*。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非医保费用免赔的条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告知及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10时50分,陈**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陶楼乡石集至高塘窑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庄组附近路段时,与对面龚*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上乘车人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龚*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受伤后即被送往中**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截止2014年9月1日花去医疗费192565.4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1.1骶骨骨折1.2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右大腿广泛皮肤撕脱伤3.失血性休克4.双侧髂内动脉栓塞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非医保费用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医保范围费用计147839.44元,非医保范围费用计32044.44元,医保自付部分费用计12681.5元。另查,皖A×××××号轻型普通货实际所有人为陈**,该车挂靠在合肥**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垫付杨*33000元,被告龚*已垫付杨*30000元,被告安盛**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且被告陈**、龚**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9月1日前期医疗费损失192565.4元,陈**、龚*理应根据责任比例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皖A×××××普通货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公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安盛**公司已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陈**和龚*各承担50%即(192565.4-10000元)×50%u003d91282.7元。被告陈**和龚*已分别垫付33000元和30000元,应予扣除,故陈**和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分别为58282.7元和61282.7元。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系皖A×××××普通货车挂户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与陈**承担连带责任。因皖A×××××普通货车在安盛**公司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故上述损失由安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和合肥**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关于龚*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龚*系基于经营目的提供的无偿服务,且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对龚*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C161F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医疗费58282.7元;

二、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医疗费61282.7元。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杨*承担678元,被告陈**、合肥**有限公司承担628元,被告龚*承担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