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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与刘**、阜阳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宇*平诉被告刘**、阜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阜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平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拥有的皖A×××××号重型货车准备到工地干活,闻**驾驶原告的车辆在蚌合高速下行线102公里处,与被告刘**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查,皖K×××××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费花去29200元,赔偿其他公司财产损失33382.6元,并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因在修理厂修理没有去工地干活,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57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但都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282.6元(路损15282.6元、送车费3000元、施救费15100元、维修费29200元、财产损失35700元);2、判令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98282.6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50万元不计免赔)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发票、维修清单、价值计算表和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阜阳市**有限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原告修理费经核损实际损失为2022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3、施救费金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我司与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经我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为20220元;2、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两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修理费发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修理单位与开具票据的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发票的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有异议,根据物价局规定,施救费明显过高,我方认可8000元,高速公路的路损不持异议,送车的3000元不予认可,租赁合同起止日期有涂改,对这个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方的主体资格也有异议,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

原告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确认书上的地点无异议,但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确认数额中无水箱的维修金额;证据2,两份保险单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修理车辆的地点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系正规发票并注明系皖A×××××号车修理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15100元,系事故车辆从出事地点到高速公路事故处理中心的费用,送车费3000元系事故车辆从高速公路事故处理中心到六安,再从六安到淮南的费用,参考安徽省高速公路施救费收费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酌定施救费用10000元;原告所举的设备租赁合同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车损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定损确定,且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商业险保险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05月25日02时00分,刘**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蚌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合高速下行线102公里时未能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由闻**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致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闻**无责。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损及附属设施损坏,皖A×××××号货车方共计赔偿安徽省**团有限公司损失15282.6元,事故发生后,皖A×××××号重型货车从事故现场被拖至高速公路事故处理中心,再从高速公路事故处理中心拖到六安,再从六安拖到淮南维修,花去维修费用29200元。

另查明:皖K×××××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阜阳市**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系刘**,该车挂靠在阜阳市**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皖K×××××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此外,皖A×××××号重型货车权属登记证书显示该车所有人为宇汝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车辆不按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安全行驶,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系皖K×××××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刘**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未经过评估,无法确定停运的天数、停运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有涂改痕迹,将租金起算日期涂改为2014年5月25日,此日正是该事故发生之日,按照该合同约定,若原告该日不能提供车辆出租将承担对应租金1%的违约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已导致原告合同履行不能,原告的损失也只是支付对方违约金,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5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29200元,2、施救费用10000元,3、路损费用15282元,以上合计5448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2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52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宇**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宇**财产损失合计52482元,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宇**直接赔付52482元;

三、驳回原告宇**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宇**负担130元,被告刘**、阜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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