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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绍风与徐友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绍风诉被告徐*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绍风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绍风诉称,2014年4月7日19时许,原告驾驶皖A×××××正三轮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水路7KM+300M处,被告徐**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行至该处突然左转弯,原告避让不及,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击,导致原告和车上乘员王**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指及环指神经肌腱断裂、头皮裂伤、腹部皮肤裂伤及其他软组织受伤等,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1250.1元。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手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均为30天。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未投任何保险。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拒付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72073元。

原告闫绍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以及附件“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长**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11250元;4、安**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右手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30日并支付鉴定费2050元;5、长丰县大众汽修理厂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6、长丰**集社居委、水湖**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居住地水、电、宽带缴费单,证明:原告在该次肇事发生前的2011年已实际长期居住在水湖镇长新路街道达两年之久,在该次交通事故赔偿中应享有非农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徐*付辩称,本案经法院重新指定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6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有阴影部分,且该房屋无相关证照,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否认原来的鉴定意见,且重新鉴定也没有与原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提起及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在申请时亦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部分以被告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该证据中的“三期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相互印证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7日19时许,徐**驾驶皖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7KM+3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闫绍风驾驶的皖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闫绍风、皖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王**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闫绍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原告闫绍风受伤后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1250.1元,入、出院诊断为1.右手小指、环指伸指肌腱断裂,2.头皮裂伤,3.腹部皮肤裂伤。原告闫绍风的伤经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右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20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850元,“三期鉴定”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绍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5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u003d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u003d420元,误工费因原告虽长期在城镇生活,但未提供相关的务工及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7元/天×30天u003d2010元,护理费30天×98.5元u003d2955元,“三期”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216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50+900+420)元由被告承担70%,以上合计20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绍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864元;

二、驳回原告闫绍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闫绍风承担557元,被告徐**承担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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