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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王**、长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张**、张*、张剑诉被告王**、长丰**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王**、张**、张*、张**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杨多法,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诉称:2014年9月11日23时,被告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凤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张**驾驶的沿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被告王**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长丰**有限公司和长丰县**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被告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王**、长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92613.56元,其中医疗费1483.56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16285元∕年×20年×50%÷2u003d81425元、张**16285元∕年×5年÷3u003d27142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558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等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9200元;二、判令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王**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4、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张**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抢救费用的支付情况;5、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房产证、水费催缴单、四里河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情况说明、合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张**在合肥市居住工作1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肥东县梁园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张**的抚养义务人情况,其有3个抚养义务人;7、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8、发票,证明处理丧葬事宜所花去的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鉴定为八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以及鉴定所花去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受害人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得机动车驾驶证不能在道路上行驶,受害人张**本身有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2、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与赔偿;3、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和辩论再一一阐述。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在事故发生期间,我方向受害者支付20000元丧葬费。

被告长**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同第一被告第一点答辩意见;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赔偿项目在质证辩论阶段再一一阐述。

被告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辩称,在我司只投保了5万元挂车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我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庭审举证,被告王**对原告王**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受害人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说明了受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4、对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无异议,但是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上面的姓名是张**,而死者为张**,所以此张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5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七里塘居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作为派出所和居委会根本不可能知道受害人的购房时间,该组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对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受害者居住该房屋,水费催缴单也不能说明受害者居住该房屋,对四里河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明必须有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单独的单位的证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对合肥**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6、对证据6肥东县梁园镇人民政府证明,从内容上看张**确实在农村居住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7、对证据7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该车辆是整体报废,如果原告认为该车辆是整体报废,应当提供评估机关的评估被告;8、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9、对证据9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业务范围,该鉴定机构并没能够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予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几点:证据1中的户口本为复印件,无法去质证,并且从复印件上也可以显示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也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5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产证的身份证号与死者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人;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系车辆购买发票,没有提供其修理发票,对于原告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对证据9系当庭送达的证据,我方要求举证期限,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看计算均存在相应的瑕疵,同时该鉴定机构未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采用20年无相应的依据。被告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王**和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对被告王**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5、6、9和被告王**提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证据7机动车销售发票,原告方虽提供三轮摩托车的购买发票,但三轮摩托车本身存在购买使用后贬值的情况,考虑到原告方存在实际损失,虽然没有评估其现有价值,本院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考虑到有实际支出,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23时,被告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凤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张**驾驶的沿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在医院抢救中花费医疗费1483.56元,被告王**垫付费用20000元。

另查,被告王**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长丰**有限公司,并由被告长丰**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皖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长丰县**有限公司,在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受害人张**的父亲张**共有三个子女,受害人张**与妻子王**共生育两子女:张*、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皖A×××××的车主长**有限公司及驾驶员王**应当按照全责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皖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损失的款项,应当承担优先赔偿义务。死者张**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有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在企业打工,故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死者张**之妻王**系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属于死者张**扶养范围,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83.56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16285元∕年×20年×30%÷3u003d32570元、张**16285元∕年×5年÷3u003d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636978.56元。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3483.56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赔偿(636978.56元-113483.56元-鉴定费1600元)×50万∕55万u003d474450元;被告国元**司长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赔偿(636978.56元-113483.56元-鉴定费1600元)×5万∕55万u003d47445元。被告长**有限公司及被告王**赔偿鉴定费1600元,从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张**、张*、张*113483.56元(含被告王**垫付款184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张**、张*、张*474450元;

三、被告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张**、张*、张*47445元;

四、驳回原告王**、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726元减半收取5363元,由被告王**、长丰**有限公司承担405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878元,原告王**、张**、张*、张*承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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