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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长丰捷**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蒋**、长丰捷**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长丰捷**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25日9时20分左右,在长丰县左沛路3KM+900M处,蒋**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后被送往淮**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因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长丰捷**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6812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各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花费的鉴定费情况;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长期在城镇生活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公司的投保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中误工天数应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且伤残评定原告应提供相关病例材料,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

被告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丰捷达汽**任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当庭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调查核实。本院依法对长丰县**居民委员会、合肥瑞**有限公司及长丰县**居民委员会制作了三份问话笔录。

本院认为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一、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无异议,对其中的驾驶证、行驶证需提供有效证件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具体医药费的数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4鉴定报告需提供相关的CT检查报告,对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原告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且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亦未提供用工合同及缴纳社保情况等证据;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二、原告对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每天从事何事村委会并不清楚,且现在农忙都采用机械化操作,原告大部分时间都从事非农工作。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问话笔录无异议,被告蒋**对调取的问话笔录未提出异议,被告长丰捷达汽**任公司对调取的问话笔录认为以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为准,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调取的问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问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长丰县**居民委员会和合肥瑞**有限公司庭前为原告出具证明,法院再次去调查核实,该两单位不可能去否认前期自己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到原告户籍当地调查核实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距事发时间不长,证据效力高于原告后期补充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问话笔录可证实,原告李**事故发生前在长丰县水湖镇租房居住,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事故发生定会产生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800元为宜。

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9时20分,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左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左沛路3KM+900M处路段,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蒋**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即转入淮南**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加上门诊医药费共花去医疗费43555.22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肩胛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及撕脱性骨折4.颜面部皮肤裂伤。李**的伤经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有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底2-8肋、第10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的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6000元。另查,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长丰捷**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彭**,蒋**为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另事故发生后,彭**已垫付了原告20000元,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扣除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蒋**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损失理应根据责任比例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本案蒋**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555.2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u003d1200元,护理费98元/天×90天u003d882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920元/年计算为109.37元/天,现原告主张101.57元/天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101.57元/天×206天(2013年10月25日-2014年5月18日)u003d20923.42元,伤残赔偿金因96154元(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和二处九级伤残即23114×20×24%u003d110947.2元,现原告主张96154元未超过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83402.64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自身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1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长丰**责任公司承担30%即73402.64×30%u003d22021元。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彭**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故应赔偿额为2021元。因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上述损失由大地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长丰**责任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021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原告李**负担278元,被告长丰捷达**限公司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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