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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东诉被告李*、合肥市**有限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东诉称:2014年7月30日16时02分,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学员王*在驾驶皖A×××××学号小型轿车培训过程中,在岗集镇JAC大道上与原告高*东驾驶摩托车相撞,导致高*东和乘坐人梁*受伤,两车受损。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学员王*和李*对事故负有责任。皖A×××××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合肥五**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至今上述被告未对原告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合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976元(医疗费51306元、矫形器费4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相应的鉴定费待鉴定后再作确定。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需要证据加以证实。3、肇事轿车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4、原告受伤后,本公司为其垫付了22127元,请求一并处理,若该款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应直接返还本公司。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梁*近亲属已经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本公司已提出需要预留份额,因此请求法院预留50%的交强险限额。2、本案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驾驶的车辆不在相应的车道进行驾驶,应当提供案外人王*的学员证和李*的教练员证、驾驶证予以佐证,否则本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作答辩。

原告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不具有客观性、全面性,未充分考虑事发路段的通行条件和环境。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皖A×××××学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是赔偿责任主体。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多处受伤、多次住院治疗、复查等事实,是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4、医药费发票、急救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药费、急救费的事实。5、矫形器费用,证明原告需使用矫形器及支出矫形器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花去交通费的事实。7、摩托车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价值。8、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事发路段一侧不能通行,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没有充分考虑道路通行条件等客观情况。9、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该证中由南向北拍摄的一张照片显示事发地点北侧只有一个照明路灯杆,北端再无其他照明路灯。与证据8中的照片对比,可以得出事发时该路段照明路灯杆仍在架设中,该路段没有完全通行。10、证人聂*、张*在受害人梁*亲属起诉的案件中的当庭证言、交警部门对王*、高**、程*、余*、李*的询问笔录,证明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考虑道路一侧未能通行的情况,因此事故责任划分不当。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书中已对王*的学员身份作出明确说明,驾驶行为是驾校正常的教学活动。3、李俊的驾驶证、教练员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各项证件均在有效期内。4、收条及附件,证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127元。5、学员王*的考试资料,证明王*是本公司学员。6、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本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500元。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证据2中的三责险保单无异议,原告的交强险保单是本公司提供的,但提供错误,庭后本公司会提交正确的保单核实。对证据3、5、6、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总额请求法院核实,若包含本公司垫付款,请求予以扣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拍摄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且是高**代理人自行拍摄,内容也只拍摄了部分道路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高**驾驶车辆靠左侧行驶是违法的,属逆向行驶。对证据10中的聂*证言无异议,对张*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聂*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的王*、余*、程*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中的李*、高**的笔录无异议,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逆向行驶,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事故认定双方具有同等责任是正确的。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责险保单无异议,对交强险保单有异议,该保单不在保险期内,有效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以法院审查意见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要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矫形器的支出没有医嘱支持,本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公司定损500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拍摄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且是高**代理人自行拍摄,内容也只拍摄了部分道路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高**驾驶车辆靠左侧行驶是违法的,属逆向行驶。对证据10中的王*、余*、程*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高**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王*的身份。对证据10中的李*、高**的笔录无异议,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没有戴头盔,再结合李*笔录,本公司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证据10中的聂*证言无异议,张*与高**父亲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高**对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全面考虑道路通行条件和环境,没有考虑该路段一侧不能通行的事实,且该路段明确正在建设完善,未规划分道路线,无信号灯及通行标志等事实情况,因此该证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垫付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证据6由法院进行审查。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王*学员证和李*教练员证、驾驶证,否则本公司认为车辆系无证驾驶,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偏离驾驶车道,不在正常的驾驶情况下进行的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不认可是正常的教学活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是否系驾校学员及当时是否从事正常的教学活动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若五星驾校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本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5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6以法院审查意见为准。

原告高**对被告中**安徽分公司证据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原告的损失高于保险公司定损,应以原告方的购车发票为准。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其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交强险保单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7、8、9、10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但证据8、9、10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故对其定损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16时02分,学员王*在教练员李*的随车指导下驾驶皖A×××××学号小型轿车沿岗集镇JAC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JAC大道与金梅路交口北220米处时,左转弯越过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时,与原告高**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高**和摩托车乘车人梁*受伤(梁*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学员王*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李*承担责任,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2014年8月18日出院。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51305.7元,其中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了22127元。经查,皖A×××××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系该公司员工,从事教练员工作。皖A×××××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庭后书面承诺对医药费51306元,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学员王*和原告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受伤、梁*死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高**负事故同等责任,教练员李**事故同等责任,梁*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1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矫形器费用41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57475.7元(含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款22127元)。上述损失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115元【医药费7115元(高**医药费51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矫形器费用4100元)÷(高**医药费51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矫形器费用4100元+梁*医疗费2269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应按被告李*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24430.35元【(医疗费44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矫形器费用4100元)的50%】,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19299.75元(24430.35元-非医保费用5130.6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高**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亚东款27914.75元(含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款中的16996.4元)。

二、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东款5130.6元(实际履行时与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垫付款中的5130.6元予以抵扣)。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高*东款10918.35元,支付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款1699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99.4元,减半收取649.7元。由原告高**负担292元,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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