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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等与陈**、滁州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露诉被告陈**、滁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后好、王*及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滁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露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陈**驾驶被告滁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长丰县杜集乡邱集村后庄组公路十字路口时,将原告亲属凡长凤撞伤后,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从受害人身上压过后,又往前行驶300米后,才采取制动措施停车,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调查后,却以该事故两车接触点不明为由出具事故证明。另外,被告陈**在肇事时驾驶的肇事车辆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故该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和被告滁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867.1元【其中丧葬费23045.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双方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处理。

被告滁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3、受害人姓名与事故证明中受害人姓名不一致,请求法庭查实。4、受害人户籍性质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烟草许可证即使未过期且在检验期限内,但是其经营地址在杜集乡邱集村,该地址明显属于农村,不符合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受害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2、陈**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挂户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情况。3、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承担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有三名子女。8、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属个体工商户情况。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宏恩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两份,证明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庭审举证,被告陈**对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三性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对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上的樊**与事故证明上的受害人姓名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该樊**与事故受害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中户口簿及身份证请求法庭核实原件,且该户口本明确注明死者凡长凤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已过期,且该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王后好,与本案受害人无关联性。对证据5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虽然证实了吴**有三名子女,但没有载明子女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当地户籍部门的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性无异议。

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和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对被告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保单均无异议。

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对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保险条款无异议,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对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己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相关免责条款的事项。

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露对本院所拍摄的照片一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本组照片无异议。

被告陈**对本院所拍摄的照片一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本组照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对本院所拍摄的照片一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本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经营的地点属于城镇适用标准的地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7及原告陈述,依法确认原告吴**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证据2-3、证据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四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8结合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对证据4、证据8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陈**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两份保单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保险条款虽具有真实性,但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照片一组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8月4日10时02分,被告陈**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挂户于被告宏恩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长丰县杜集乡邱集村后庄组公路十字路口时,与凡**驾驶的沿杜集乡邱集村后庄组由北向西右拐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凡**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陈**虽超速行驶,但因无确凿证据证明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时接触点的位置,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

本院查明

另查明,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受害人凡长凤系农村户口。原告吴**(身份证号码××,农村户口)系受害人凡长凤之母,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王后好(身份证号码××)系受害人凡长凤之夫。原告王*(身份证号码××)系受害人凡长凤之子。原告樊*(身份证号码××)系受害人凡长凤之长女。原告樊*(身份证号码××)系受害人凡长凤之次女。

又查明,原告王后好系个体工商户,虽然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但实际与受害人凡**共同家庭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陈**虽超速行驶,但因无确凿证据证明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时接触点的位置,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因本案涉事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机动车,且无证据证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因此结合双方肇事车辆自身状况分析,被告陈**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车辆的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相对于受害人凡**居于优势地位,同时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双方的违法行为成因来分析,被告陈**驾驶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反规定超速行驶,将两者的违法行为相比较,被告陈**的交通违法行为程度相对偏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由被告陈**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责任,受害人凡**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由于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依投保车辆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被告陈**系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公司系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3045.5元;死亡赔偿金471821.6元【受害人凡**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基于本案受害人凡**与其夫王后好共同家庭经营烟酒百货生意,故受害人凡**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被扶养人吴**的生活费9541.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合计为548867.1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计款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丧葬费23045.5元、死亡赔偿金41182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计款438867.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307206.97元(438867.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131660.13元(438867.1元×30%)。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陈**、宏恩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损失110000.00元、307206.97元,合计款417206.97元;

二、驳回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709元,由原告吴**、王后好、王*、樊*、樊*共同负担297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负担1807元,被告陈**、滁州市**有限公司负担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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