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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袁**、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袁**、王*、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苗利钢,被告袁**、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1年12月30日9时15分左右,孔**驾驶皖N×××××号汽油机车(后载原告何*),沿黄山路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送变电家园门前时,遇被告袁**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经送变电家园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右转弯至此疏于观察,皖A×××××号小型轿车的前部碰撞到皖N×××××号汽油机车的左侧,致原告何*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袁**、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7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09624.28元、残疾赔偿金1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57416.05元,因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需向原告赔偿202449.63元,即各项损失共计202449.63元。鉴于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合计主张192449.63元;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王**称: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偏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所乘坐的汽油机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方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公司、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相关事实依据不足,请法庭依法核减;同意被告袁**、王*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们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进行核减;同意被告袁**、王*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9时15分左右,孔**驾驶皖N×××××号汽油机车(后载何梅),沿合肥市黄山路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送变电家园门前时,遇被告袁**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经送变电家园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右转弯至此疏于观察,皖A×××××号小型轿车的前部碰撞到皖N×××××号汽油机车的左侧,致原告何梅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后原告转院至安徽医**属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在合肥**民医院、2012年1月1日至1月30日和2013年9月11日至9月26日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0786.59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496.29元,个人支付4029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36元。被告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2年1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2)第2012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袁**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何*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以下简称同德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同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J12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王*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

另查明:原告何*为非农业户口。孔*才与何*系夫妻关系,孔**(2012年4月19日生)系二人之女。

庭审中,被告袁**、王*与人保**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袁**、王*在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中承担2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袁**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袁**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王*在此次事故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袁**赔偿。

原告何*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51022.59元(包含残疾器具费用236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496.29元,个人支付40526.3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同德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同德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1.6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9144元(101.6元×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48天计算为144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同德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事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七、误工费:本院根据同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休息期为180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101.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8288元(101.6元/天×180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同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10%×20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何*伤残等级评定时,女儿孔**(2012年4月19日出生)即将满2周岁,故孔**(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3028元(16285元/年×16年×10%÷2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46250.59元,因医保统筹基金为其支付10496.29元,原告现损失为135754.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9988元;不足部分35766.3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883.15元。因被告袁**、王*同意承担2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83.15元,被告袁**、王*赔偿原告损失2800元。因被告袁**、王*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袁**、王*72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99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15083.15元;

三、原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王*7200元;

(以上第二、三项具体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7883.15元,代原告何*返还被告袁**、王*7200元)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元,由原告何*负担912元,被告袁**负担85元,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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