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太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太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4月4日上午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鲁Q×××××小型客车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龙湖北路交叉口时与陶**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骨及右侧第4肋骨折,2、腰1右侧横突骨质断裂。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30日。经查,鲁Q×××××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伤前在长丰县三友函管厂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80133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60元、医疗费1285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太平**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李**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3、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法院判决;4、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864.9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鲁Q×××××小型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3、保险单,证明鲁Q×××××小型客车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5、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和三期情况以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8、电动车维修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电动车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9、交通费发票42张,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住院、CT检查、伤残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0、拆迁优惠卡、拆迁安置(物华苑小区16栋2202室、未提供),证明原告于2009年入住双墩镇高铁东侧被拆迁楼7层116室,拆迁后安置居住双墩镇物华苑小区至今;11、工资表、用人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伤前工作单位,月工资情况,有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情况。

太平**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出院小结显示伤情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无其他伤情,CT片检查并未显示左侧3、5右侧第4肋骨骨折,病历本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原告在伤后复查三次;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合理性有异议,检查报告显示是2根肋骨骨折,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需提交维修清单;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门诊次数及人员确定,由法院在200元内酌定;对证据10只能证明其违法建筑被拆除,并不能证明其是失地农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1根据我司核实,原告不是该单位员工,是在家开办养鸡场;对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太平**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梁**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在农村居住,养鸡为生;2、动物防疫合格证,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对太平**心支公司证据1有异议,我家属在家养鸡,我在外打工;对证据2也有异议,是用我的名字办的合格证。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长丰**区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中国人**零五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7864.9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对李**的证据无异议;太平**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9、太平**心支公司的证据、李**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0-12与太平**心支公司的证据相矛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10分,李**驾驶车牌号为鲁Q×××××小型客车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龙湖北路交叉口时,与陶**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陶**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4月7日要求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可疑,左侧局限性气胸,左肺挫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外院接受治疗。原告当天即入住长丰**园医院继续治疗,4月24日要求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在长丰**园医院、合肥**民医院检查,合肥**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1、左侧第10、11后肋陈旧性骨折,请结合老片;2、左侧第3、5肋骨及右侧第4肋骨片状致密影,请结合老片;3、腰1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先后花去医药费19149.9元,其中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7864.9元。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陶**无责任。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陶**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陶**因交通事故致四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30日;陶**支付鉴定费1800元。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花去维修费1100元。

另查明:鲁Q×××××小型客车在太平**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之前,陶**长期居住在长丰县双墩镇良(梁)庄村良庄村民组,以大规模养鸡为生。陶**依法领取了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范围为家禽饲养,经营地址为长丰县双墩镇梁庄村,有效期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李**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陶**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李**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鲁Q×××××小型客车在太平**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陶**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陶**从事家禽饲养,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本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191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原告主张51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4、护理费3047.10元(30天×101.57元/天);5、误工费7989.60元(120天×66.58元/天);6、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56442.6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1009.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5432.7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35432.70元,合计45432.7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9.90元由李**承担。被告太平**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原告的有关主张、被告的相关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各项损失45432.7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陶**医疗费11009.90元。

(履行方式:被告太平**沂中心支公司

实际应赔偿原告陶**38577.70元,支付被告李**多垫付的6855元。)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按1125元收取,原告陶**负担458元,被告李**负担88元,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579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