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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颜*、安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桂玲诉被告颜*、安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桂玲,被告颜*,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束**、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玲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安**有限公司金珠路店员工颜玉骑老乡鸡配发的电动车送外卖,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阜阳北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高架路口北100米路段,与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代*玲发生对向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颜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经长丰**区医院诊断为右小趾末节开放性骨折,石膏外固定四周,花去医药费2000多元,已由被告安**有限公司金珠路店承担,但两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申请安徽**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2312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维修费400元,以上合计205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原告代**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伤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的计算依据;4、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5、现场图片、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证明被告颜*是安徽**有限公司员工,颜*是在送外卖途中将原告撞伤的,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是在上班时间送外卖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颜*、安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颜*对原告代桂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对原告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可以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3,伤情诊断证明书证明了护理期为4周,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伤情诊断证明书有冲突,且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请法院对原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第一次开庭时据原告说工资表上有多个员工且是连续的,本次开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就一个人,交的有社保,应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证据5,真实性认可,与本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期”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安徽**有限公司虽有异议,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违反相关规定;对提供的证据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4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7月4日,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提供了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与合同约定的工资组成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不仅不能够相互印证而且相互冲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4日21时50分,颜玉骑电动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阜阳北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高架路口北100米路段,遇代**骑电动车对向行驶至该路段,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对向刮擦,致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颜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被送到长丰**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趾末节开放性骨折,所花医药费全部由安徽**饮公司支付。2015年2月6日,代**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代**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代**身份信息显示系农村户口;被告颜玉系安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受公司指派给订餐的客户送外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颜*骑行电动车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代桂玲骑行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代桂玲受伤、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颜*负全责,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并未购买也不能购买交强险,代桂玲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颜*赔偿,但因被告颜*系安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该公司指派送外卖,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颜*对原告代桂玲的赔偿责任应由安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误工费5633元(90天×22845元/365天);2、护理费5853(60天×35602元/365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鉴定费1200元;6、车损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3986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代桂玲13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玲13986元;

二、驳回原告代桂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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