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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合肥**限公司、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赵**、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赵**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合浦群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委会门前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请求判令:1、赵**、合肥**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988.4元;2、太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赵**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电动车施救费等系我支付的,另支付护理费3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合肥**限公司未作答辩。

太平**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0时00分,赵**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合浦群力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委会门前时,因操作不慎与王**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行“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支具固定制动。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加强换药,保持切口干燥,术后12-14天拆线;2、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3、继续支具固定制动6-8周,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4、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6、我院骨科随访。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到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用去医疗费20730.26元,陪护床费40元。2015年6月19日,安徽**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51.86元、电动车施救费500元、护理费360元。太平**分公司向赵**赔付8000元。

另查明:皖A×××××号轻型货车车主是合肥**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王**受伤,赵**及车主合**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王**于2014年1月10日向保险公司所作的陈述反映,王**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农村,收入来自种田,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30.26元;陪护床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u003d5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u003d2250元;护理费为104.4元/天×105天u003d10962元;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240天u003d17875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u003d19832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损酌定8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王**的损失为83369.2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469元,余款15900.26元,由赵**和合肥**限公司连带赔偿,太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太平**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59469元。赵**已为原告垫付13311.86元(21311.86元-8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59469元;

二、赵**和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王**15900.26元;

三、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赵**和合肥**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履行方式: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向王**支付62057.4元,向赵**支付垫付款1331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赵**和合肥**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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