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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费*甲等与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费*甲、费*乙与被告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及费勤报、被告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费*甲、费*乙共同诉称:2013年8月10日21时许,李*驾驶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祥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升学校附近路段处时,不慎碰撞前方行人黄**、费*甲、费*乙,造成黄**、费*甲、费*乙受伤,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费*甲、费*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立即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2014年3月25日,经鉴定,原告黄**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176533.05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伤者各项费用共计86097.6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我司只承担1万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年数无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许,李*驾驶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祥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升学校附近路段处时,不慎碰撞前方行人黄**、费*甲、费*乙,造成黄**、费*甲、费*乙不同程度受伤,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费*甲、费*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费*甲、费*乙均被送至安**医院抢救。其中,黄**被诊断为:会阴部撕裂伤;右膝外伤(右股骨髁、右胫骨平台骨左上,右膝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伴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腰外伤(腰1、2、3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黄**陆续在该院急救医学中心急诊外科、急救医学中心急诊骨科、南区康复医学科和普外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下床活动,下床活动加穿弹力袜;出院带药;定期复查凝血象;普外科、骨科门诊随诊。之后,黄**又六次到该院进行复查。黄**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192.40元,同时支出××辅助器具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李*垫付黄**各项费用共计86097.61元。

费*甲在安徽省**学中心急诊科救治,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留观至2013年8月18日出院,医嘱:离院后定期到脑外科、骨科门诊复诊。之后,费*甲又分五次到该院复查复诊。费*甲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219.58元。

费*乙在安**医院小儿外科救治,被诊断为:腹部外伤、头颅外伤、盆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四肢)。留观至2013年8月18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脑外科及小儿外科门诊随访等。之后,费*乙又于2013年8月20日到该院复查。费*乙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47.39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系李*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3月25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黄**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4)临鉴字第Q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黄**因此支付鉴定费850元。

2015年1月10日,经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黄**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腰1、2、3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三)被鉴定人黄**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5%-100%左右。

另查明:本案原告黄**系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民,自2012年7月起即在合肥**有限公司从事卸料机制造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黄**由于受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本案另两名原告费*甲、费*乙分别系黄**的女儿和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大彭社**员会、合肥龙岗**理委员会和安徽**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搬迁安置顺序号凭证复印件,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李*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原告费*甲和费*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黄**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黄**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计算有误,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1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的标准可按照黄**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40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05日;黄**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赔偿金,黄**系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务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根据黄**鉴定时的年龄确定,系数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黄**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黄**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被扶养人,但鉴于其伤情较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黄**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诉请的××辅助器具费(矫形器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费*甲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费*甲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费*甲留观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费*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费*乙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费*乙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费*乙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费*乙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1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28000.80元(116.67元/天×240天)、护理费10664.85元(101.57元/天×105天)、××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61678.85元。费*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交通费240元,合计11752.14元。费*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交通费240元,合计7079.95元。上述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510.94元。本案中,原告费*甲、费*乙系未成年人,且与原告黄**分别系母女、母子关系,故本院在判决时对三原告的损失统一赔偿,不再分别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垫付的各项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费*甲、费*乙人民币113821.57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费*甲、费*乙其他损失66689.37元;

三、驳回原告黄**、费*甲、费*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黄**、费*甲、费*乙支付赔偿款94413.33元,向被告李*支付垫付款1940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为195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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