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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李**、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李**、魏*、合肥市**有限公司、民安**限公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衡飞、被告民安**限公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合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维芬诉称:2012年3月27日12时20分,被告魏*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朱巷到定远吴圩,沿朱张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朱双路0KM+500M处,遇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两车避让不及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侧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路下,造成李**、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魏*、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到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二,右侧肩胛骨折三。原告在省立医院花去医疗费51168.68元。2012年4月10日因经济困难转入合肥市一院住院,现继续予以患者改善脑细胞功能等治疗。原告截止2012年5月25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为46754.2元,已缴费12000元,目前尚欠34754.22元。另外还有小票医疗费1335.01元,合计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目前已花去医疗费97822.91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继续住院治疗需要继续治疗费。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投保人是合肥市**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7822.91元;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季**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说明及费用情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0日花去医疗费97822.91元和用药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魏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和车主情况;7、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皖A×××××号车辆和明利达两车相应的碰撞接触痕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魏*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被告垫付了3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魏*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1000元;2、挂靠管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合肥市**有限公司名下;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不明确;2、被告魏*说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车辆经过鉴定,事故车辆之间未接触。交通事故认定书说魏*驾驶车辆没有靠右行驶,但从现场图看,魏*是靠右行驶的,本起事故与魏*没有任何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承担责任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没有认定魏*违反了什么法律,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证明两车没有接触,对事故责任不认可;2、申请证人曹*、李*出庭作证,要求对事故责任认定经过进行说明。两证人未到庭。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魏*对原告季**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季**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该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其中3000元的收据主张权利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同答辩意见;5、对证据5、6无异议;6、证据7可以显示两车没有碰撞,原告说两车接近是什么概念。原告季**和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魏*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季**和被告魏*对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合肥市**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季**、被告魏*、民安财**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季**、被告魏*、民安财**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7日12时20分,被告魏*驾驶挂户在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朱巷到定远吴圩,沿朱张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朱双路0KM+500M处,遇被告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两车避让不及,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侧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路下,被告李**和原告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季**无责任。原告季**受伤后在安**医院和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66837.18元。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支付给原告季**31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季**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和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李**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魏*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季**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和被告魏*、合肥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与被告民安**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民安**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季**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66837.18元。被告民安**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季**医疗费28418.59元[(66837.18元-10000元)×50%]。被告魏*、合肥市**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季**医疗费28418.59元[(66837.18元-10000元)×50%]。被告民安**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魏*、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8418.59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1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28418.59元;

三、被告魏*、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季**28418.59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魏*、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841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季**38418.59元中含被告魏*垫付款3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季**负担1176元,由被告李**负担510元,由被告魏*、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民安**安徽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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