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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被告杨*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900m处,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原告陈*及其子**,造成两人受伤。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王*所有,与杨*系夫妻关系。陈*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其伤情及“三期”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6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杨*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47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司肥东支公司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3、本起事故,我公司已按法院裁定,先于执行了120000元,其中支付陈*20000元,支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程**100000元,我司仅在商业险余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25分许,杨*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900m处,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陈*及程**,造成陈*、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髌骨骨折;多处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转至安**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等。原告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23972.68元(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21241.59元,有3500元住院预交金小票交给被告杨*,杨*当庭仅提供2731.09元的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依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书,已支付陈*赔偿金20000元、支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程**赔偿金100000元,合计商业险已赔付120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王*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杨*驾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18日,陈*、程**、程**(程**父亲)与杨*、王*以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赔付协议书,大地保险已赔付陈*、程**保险金120000元。

2015年1月19日,安徽**务所律师委托安徽**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头部外伤,鼻骨骨折,髌骨骨折,多处挫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淮北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陈*自2013年4月至今,在该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月薪4500元,提成另算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单位证明,医疗费、购置生活用品票据、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被告杨*、王*提供的协议书、电子回单;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先予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96天;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务工单位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工作单位的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确定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伤势较轻,故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500元;原告诉请的购买生活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72.68元、误工费8166.24元(24839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83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2925.12元。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先予执行陈*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02925.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杨*、王*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6425.12元(102925.12元-6500元-2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杨*、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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