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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薛**、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薛**、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4年8月3日2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肥东县花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巷水库段时,撞到停在路上薛成新驾驶的皖A×××××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右髋臼、髂骨粉碎性骨折,臀部、大腿软组织内多发异物。由于事故车辆系薛成新所有和驾驶,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62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成新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从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患有××,与本起事故无关的相关用药,我司不予承担。同时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4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加建休一个月;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为住院时间;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为住院时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无异议;看管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年数为16年,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在500元以内由法院酌定。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时00分,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肥东县花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巷水库段时,撞到停在路上薛**驾驶的皖A×××××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肥**医医院救治,同日转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医嘱:1、全休1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患侧肢体制动,避免下地活动。2、1月后复查。3、随访。2014年10月15日,原告门诊复查时,医嘱:1、骨折对位良好。2、扶双拐不负重功能锻炼。3、休息1个月后复查。4、随诊。2014年11月14日,原告门诊复查时,医嘱:1、建议休息为主,逐步进行功能锻炼。2、1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访。2014年12月14日,原告门诊复查时,医嘱:1、右髋骨功能锻炼。2、休息一个月后复诊。3、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954.80元(含收款收据费用55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薛成新所有,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据薛**的申请,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皖全诚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薛**系农村户口的居民,在合肥淮**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收入2600元。2014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今,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淮**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作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此外,原告因工作需要,自2013年4月24日起租住李**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东安新村5号楼303室住房一套,双方签有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垫付款凭证、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薛**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原告用以治疗××的医疗费数额以及原告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因而,对其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建休时间,可确定为163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三轮车损失、施救牵引费和看管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且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诉请的年数有误,应当为16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404.80元、误工费14126.66元(2600元/月÷30天/月×163天)、护理费7414.61元(101.57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56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2.40元(24839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4533.47元。薛*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薛**人民币70483.67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薛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薛**其他损失44049.8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薛成新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为1295元,由被告薛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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