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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潘徐*、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长佳、被告潘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2014年9月3日18时左右,被告潘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龙塘费村塘稍组乡村路段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行人王*青,造成原告王*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7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860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期限应为60天,标准为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为58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8000元一个级别。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潘**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龙塘大费村塘稍组乡村路段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边铁杆及石墩后,撞到行人王**,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即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1月后复诊;外科随诊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601.80元,该费用由潘**垫付。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潘徐*所有和驾驶,并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月29日,合肥瑶海少荃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王**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系脾切除术后,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王**,系本县白龙镇三河村虎西组农业户口的未成年人,自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本市瑶北幼儿园入托,2014年9月起在合肥**验小学就读。期间,王**与父母一直租住李*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社区瑶海新村房屋。王**的护理人员王**在安徽环**有限公司项目部担任副经理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儿园、合肥**验小学、合肥新站综**瑶海居民委员会和安徽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实以上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以及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可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故其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期限应为住院时间即58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实际上皆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原告的护理费之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期限,可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残疾赔偿金,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合肥市区的幼儿园和小学就读,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年数根据鉴定时原告的年龄计算为20年,系数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3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于原告年幼、且因本起事故导致脾切除,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会造成很大影响的事实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4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65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5429元。被告潘**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被告潘**垫付的18601.80元,由原告王**获赔后予以返还);

二、被告潘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其他损失85429元;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潘徐*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为219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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