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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合肥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肥东县店埠镇县政府广场附近路段处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24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和合肥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酒后骑车,不慎撞上我们车上。2、事故发生后,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原告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司肥东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本公司享有并承担。2、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3、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对该费用不认可;护理费,标准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期限认可42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施救费、看管费,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电动车损失,认可200元。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1日16时40分,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行驶至肥东县店埠镇县政府广场附近路段处时,与刘**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即被送至肥**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入安**医院骨科门诊继续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医嘱:1、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六周,定期复查,注意观察末梢血运;2、消肿止痛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10月14日,到该院骨科复查,其中7月22日医嘱建议抬高患肢、休息两月等,10月14日医嘱建议痹祺胶囊、建休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18.07元,并支出拐杖费120元。此外,刘**为其受损电动车支出施救牵引及看管费280元和维修费430元。事故发生后,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刘**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系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张**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刘**系本县马厂社区建华组村民,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家务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县**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拐杖费、施救牵引及看管费、维修费发票,相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和合肥市**有限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认定之事实,故对其辩称不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记载了用药情况,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免赔的范围,故其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期限偏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本院酌定为45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8周岁,但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建休时间,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本院酌定为45天。护理费的标准应根据2013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具费(拐杖费),原告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凭证,且有医嘱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电动车维修费,原告已经提供了电动车维修费的发票,可以证实其为受损电动车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落款处没有任何签章,不能客观反映受损电动车的损失情况,故对其辩称应按照该司定损的200元认定电动车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牵引费和看管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8.07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7989.60元(66.58元/天×120天)、护理费4570.65元(101.57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支具费120元、施救牵引及看管费280元、电动车损失430元,合计17958.32元。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7958.32元(其中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由原告刘**获赔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为124元,由被告张**、合肥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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