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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临沂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临沂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临沂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翠诉称:2013年5月29日5时10分许,孙**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37KM+900M处时,追尾前方原告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张**和乘车人王*翠、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翠、曹**无责任。由于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登记车主是临沂市**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翠二次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民币22328.5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只是出卖方,在车款未付清前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院核定后判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王*一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5时10分许,孙**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37KM+900M处时,追尾前方原告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张**和乘车人王**、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曹**无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进行救治,王**诊断为:胸11、腰2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2椎板骨折。住院至2013年5月30日后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用去医疗费85864.32元(已经另案处理完毕)。2014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在安**瘤医院住院,行胸11、腰2椎体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二周后拆线,用去医疗费9118.16元。

另查明,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王*一所有,挂靠在临沂市**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期间,原告王**提供了我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王**每天的收入为79.3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的误工期限应当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建休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加强营养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5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18.16元、误工费1744.6元(79.3元/天×22天)、护理费812元(101.5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2354.76元。被告王*一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作为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一、临沂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2756.6元;

二、被告王**、临沂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其他损失人民币9598.1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临沂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支付1235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原告王**负担90元、被告王*一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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