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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王**、国元农业**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方业树、被告国元农业**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L×××××号轿车从肥东县合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王村附近时,碰撞到原告陈**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由于皖L×××××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王**,并在被告国元农业**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769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元农业**灵璧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74073.55元,本案处理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王*、王**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L×××××号轿车从肥东县合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王村附近时,碰撞到原告陈**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原告陈**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48天,出院时医嘱卧床制动,避免下床活动。用去医药费总计74073.55元(该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保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其中被告王*垫付20000元未处理)。2014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在安徽**民医院住院行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6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635.55元(另有四张收据和一张无付款人姓名的发票未计算在内)。

另查明:皖L×××××号轿车系王**所有,该车于2012年5月14日在国元农业**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8月4日,经原告陈**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陈**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以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外力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其损伤的后遗症属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27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陈**为农村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合肥安**限公司和现代牧**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出具的证明、相应的工资表,证实原告陈**自2012年2月起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约2800元,并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提供了肥东县**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实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一直在城镇生活和工作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徽**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本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肥安**限公司和现代牧**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肥东县**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四张收据和一张无付款人姓名的发票应当扣除),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休息时间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其相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应按该鉴定时间计算。其中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当地的护工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合肥安**限公司和现代牧**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肥东县**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实原告陈**自2012年起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和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6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3000元,虽然没有对损失进行评估,但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摩托车有损坏,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35.55元、误工费22815元(84.5元/天×270天)、护理费18270元(101.5元/天×18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71796.55元。被告王*垫付2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王*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灵璧支公司是皖L×××××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11000元;

二、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人民币60796.55元;

三、被告国元农业**灵璧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王**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人民币151796.55元,支付被告王虎人民币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为186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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