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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宿迁银**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宿迁银**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任远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银**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日08时55分,被告徐*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货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115公里100米时,追尾碰撞原告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及周**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及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48000元。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宿迁银**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计14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徐*,挂靠在宿迁银**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本人无异议,请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宿迁银**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N×××××号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同一起事故受害人肖**的民事赔偿诉讼,已经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01号民事判决书;徐*持有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间驾驶主挂车上高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徐*违反了实习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无证驾驶,我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08时55分,徐*驾驶车牌号为苏N×××××(苏N×××××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115公里100米时,追尾碰撞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及周**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又与前方肖扬文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储跃兵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万*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江二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张**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陈**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蒋**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总共十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401901201404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等九人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李家付所有和驾驶。另一事故车辆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挂靠于宿迁银**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为徐*持A2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8月6日)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十一时零分起至2015年4月24日十一时零分止和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1月12日,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李**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为148000元。2014年11月14日,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甲方)与李**(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三者车皖A×××××因损失较大,现甲方一次性定损148000元,免除乙方提供维修发票。二、此协议只对三者车赔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因皖A×××××车辆损失金额而引起的纠纷。三、此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自愿签订,如单方违约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均表示不反悔。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和李**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此外,事故发生后,李**还垫付施救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徐*的驾驶证、苏N×××××(苏N×××××挂)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协议书,施救费发票;被告徐*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广东省**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家付所有的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家付的各项请求中,车辆损失,有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协议书予以确定,且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李家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8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48600元。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宿迁银**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庭后书面辩称的,徐*持有A2证在实习期间驾驶主挂车上高速,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商业险免赔的意见,因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徐*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是否违法未作出认定,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并非法律禁止行为,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也未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庭后提出的书面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宿迁银**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付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徐*、宿迁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家付其他损失人民币1466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宝应县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徐*、宿迁银**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为1636元,由被告徐*、宿迁银**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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