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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被告黄*、合肥**限公司、中国与黄*、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被告合**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0月24日20时,被告黄*驾驶被告合肥**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客车,沿马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店路30公里100米时,追尾撞到张**驾驶的无车牌手扶拖拉机,致张**、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8356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事故发生后,黄*已垫付两受害人各项费用117194.36元(医疗费3194.36元、现金34000元、预交事故押金8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黄*辩称:同合肥**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需核对被告四证原件一致后方予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凭票核实并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均为30元/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年数和系数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他们的亲属关系,对此请求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可,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餐饮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00分,黄*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客车,沿马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店路30公里100米时,追尾撞到张**驾驶的无车牌手扶拖拉机,致张**、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胸椎骨折(T12);腰椎骨折(L3);腰椎滑脱(L4/5)。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9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个半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安徽医**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3367.24元(含90元毛巾费收据),其中,黄*垫付2150.18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中型客车系合肥**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黄*驾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T12、L3椎体骨折、L4/5滑脱,遗留有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按伤后210日,护理期建议按伤后90日,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夫妻关系,农村户口的居民。王**(男,192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河东组)和陈**(女,192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河东组)系王**的父母,一生共生育王广会、王**、王**、王**、王**、王**六个子女。王**自2012年6月起即在肥西县**有限公司从事辅助工工种,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左右。2013年10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此外,王**、张**夫妇自2011年6月6日起租住在周**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黄山大厦宿舍楼西头砖瓦房,双方签有为期二年的房屋出租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西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务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发放表;房东周**、合肥市**站塘社居委、合肥市**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黄*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王**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90元收据费用外,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对其辩称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应予采信。相关的赔偿标准,由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相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25天;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符合有关规定,但鉴于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277.24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30天/月×21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50元【(7981元/年/人×5年×30%÷6人)×2】、交通费1000元,合计272543.04元。合肥**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顶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作适当的预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黄*、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其他损失212543.0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黄*、合肥**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支付王**270392.86元,支付黄顶垫付款215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为2694元,由被告黄*、合肥**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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