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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沙**、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沙**、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沙**的委托代理人沙其财、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花生厂处乡村道路上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碰到原告张**驾驶的拖拉机,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81333.1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客车在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另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花生厂处乡村道路上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碰到原告张**驾驶的拖拉机,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原告张**受伤后,即被送往肥**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2014年7月21日出院。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091.26元(其中被告沙其俊垫付医疗费22480.32元,另沙其俊支付280元施救、看管费)。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属沙**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1日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Q1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的参与度为70%;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系农村家庭户口,2014年11月2日,肥东县金时代家具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店从事保管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医医院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肥东县金时代家具店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另有充值小票和会诊证明,非正规票据,未确认在内);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标准按肥东县金时代家具店出具的证明每月2200元收入标准计算,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护理行业的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虽然提供了肥东县金时代家具店的证明,但该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应考虑参与度70%;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确定12000元。综上,原告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91.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950元(66.5元/天×300天)、护理费12180元(101.5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802.32元(8098元/年×6年×20%×70%)、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看管费280元,合计89443.58元。被告沙**垫付的医疗费22480.32元和施救看管费280元应当扣除。被告沙**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61432.32元;

二、被告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他损失人民币28011.26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沙**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张**支付66683.58元,向被告沙**支付垫付款2276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为1010元,由被告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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