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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凌**、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凌**、任**、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凌**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任**、被告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凌**驾驶任**所有皖A/R269R号轿车沿肥东县祥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路口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原告谢**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无责任。由于皖A/R269R号轿车登记车主是任**,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3721.1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凌**、任**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R269R号轿车登记车主是任**,事故发生时由凌**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赔偿部分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在治疗期间所用的医疗费中有3876元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另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凌**驾驶任**所有皖A/R269R号轿车沿肥东县祥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路口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原告谢**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无责任。

原告谢**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42964.68元。

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谢**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8日以皖新莱司*(2014)临鉴字第20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损伤致4、5、6、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如分次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4300元、如同时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18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3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谢**所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以皖惠民司*(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非医保用药费用约为3876元。

另查明:皖A/R269R号轿车登记车主是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自己于2006年8月购买的位于肥东县新城区聚龙阳光都市花园28幢201室住房一套的房产证,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木工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房产证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通过鉴定,分别为150天、60天和60天,应予确认;原告提供职业资格证书,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予以确定5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虽未作损失程度的评估,但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确实有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关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964.68元、后续治疗费14300元、误工费19575元(130.5元/天×150天)、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鉴定费223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5505.48元。被告凌**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肥中心支公司是皖A/R269R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经鉴定为3876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人民币103610.8元;

二、被告凌**、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人民币51894.6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凌**、任**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8018.68元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谢**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谢**支付人民币151629.48元,被告凌**、任**向原告谢**支付人民币3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谢**负担275元,由被告凌**、任**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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