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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与金**、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周**与被告金**、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金**、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周**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许,金**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5线7KM+300m处与张**驾驶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无责任。张**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胫后动脉、大隐静脉断裂,右胫神经及隐神经断裂,右比目鱼肌断裂。周**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股骨干骨折(右,粉碎性),胫骨上端骨折(右、平台、粉碎性),胫骨骨干骨折(右、下段),髌骨骨折(右),皮肤挫伤(右膝前方,穿透关节)。前期医疗费已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出院以后,又产生了部分复查费用。由于事故车辆系金**所有,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82499.96元,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196463.45元,合计27896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红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赔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余110000元,我司仅在此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前期我司已赔付完毕,超出部分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均不予承担;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为101.57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认可5000元,周**认可1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许,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5线7KM+300m处与张**驾驶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及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周**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699号、(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金**赔偿张**医疗费19121.25元,赔偿周**医疗费13447.34元。后两原告因门诊复查又分别产生医疗费996.96元和107.95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金红梅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4月22日,张**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周**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分别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惠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该所以皖惠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张**支付鉴定费1800元,周**支付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张**、周**系夫妻关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两人于2012年10月1日分别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四**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两原告在该公司项目部打工,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和3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失地农民保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本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699号、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周**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俩人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的赔偿比例,本院前期判决已作确定即交强险以外张**、金**民事赔偿比例为5︰5。原告张**、周**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两原告的病历和费用清单,可予以确定;周**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两原告虽然都提供了同一打工单位的证明材料,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两原告务工的事实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护理费,标准应为101.57元/天。护理期限为鉴定结果;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两原告的伤情以及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周**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两原告就诊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600元和600元。综上,原告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6.96元、误工费5992.27元(24302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0021.43元。原告周**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95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1971.40元(24302元/年÷365天/年×330天)、护理费13711.95元(101.57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4457.30元。两原告总计损失244478.73元。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周**人民币计110000元;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周**其他损失计67239.36元[(244478.73元-11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张**、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为1922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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