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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王*、被告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响导乡响导居委会王*家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行人吴**,造成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45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9.66元,自愿补偿给原告,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原件,并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实际住院天天数,标准30元/天;护理费,期限按照住院天数,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响导乡响导居委会王*家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行人吴**,造成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肥**民医院急诊,当日转入安**医院留观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4日原告出院。医嘱:门诊儿科、脑外科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97.91元(其中,被告王*垫付医疗费829.66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王*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王*驾驶。该车在永诚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留观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被告王*提供的垫付款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3297.9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非正规票据外,可予以确定;营养费,期限按照住院期间5天计算,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照住院期间5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考虑原告尚且年幼的特殊性,本院酌定为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031.40元(101.57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029.31元。被告王*将垫付款2829.66元自愿作为补偿款赔偿给原告,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计8029.31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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