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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4年11月9日,刘**驾驶轻便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塘杨桥附近时,撞到前方行人陈**,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75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645.61元;原告已73岁,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无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00分,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便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店埠镇塘杨桥附近时,撞到前方行人陈**,致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受伤后,于次日到安**医院住院治疗,在完善术前检查,无手术禁忌情况下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制动,对症治疗;2、整形科进一步治疗;3、骨科专家门诊复查。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陈**在安**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在居麻下行“清创扩创+VSD安装术”,2014年12月31日在全麻下行“清创扩创+皮瓣转移修复+取皮植皮+VSD安装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术区干燥清洁,定期换药;3、皮瓣蒂部不可做切口,以免损伤血供,导致皮瓣坏死;4、我科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76059.9元、陪护床费620元。2015年4月15日,安徽新**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30元。事故发生后,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3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预交金收据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陈**受伤,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陈**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10000元的二次手术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059.9元;陪护床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u003d222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护理费为101.6元/天×90天u003d9144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7年×10%u003d16179.8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830元;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陈**的损失为115353.7元。扣除刘**已垫付的36030元,被告还应赔偿陈**793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793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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