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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施运江、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施**、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施**、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施**驾驶皖M×××××号轻型货车沿肥东县吴复路行驶至与广响路交口转弯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驶车辆撞到吴**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吴**及摩托车乘车人吴**、戚*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吴**和戚*看无责任。由于皖M×××××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施**,并在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9047.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已经在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吴**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超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施**驾驶皖M×××××号轻型货车沿肥东县吴复路行驶至与广响路交口转弯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驶车辆撞到吴**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吴**及摩托车乘车人吴**、戚*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吴**和戚*看无责任。

原告吴**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共用去医疗费10126.4元。

另查明:皖M×××××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施**,该车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中国人**零五医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期限应当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建休时间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期限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当地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和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26.4元、误工费1396.5元(66.5元/天×21天)、护理费710.5元(101.5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753.4元。被告施**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是皖M×××××号轻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3207元;

二、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10546.4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施**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吴**支付人民币137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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