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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杨*、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杨*、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1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公园路合家福超市附近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5001.79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的车辆停靠在路边开门时,原告骑电动车撞上我的车门,我只能承担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交强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没有包含杨*已经垫付的6791.03元;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住院,不存在该费用;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车辆损失,不认可;施救牵引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8时20分,杨*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公园路合家福超市附近开门时,与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即被送至安**医院急诊外科和骨科门诊救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脸部外伤。医嘱:1、石膏固定;2、进一步检查;3、不适随诊。之后,同年1月27日至4月25日期间,方**在该院继续检查、复诊共计4次。方**因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14.57元,同时为其受损电动车支出施救牵引及看管费33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6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杨*所有和驾驶,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5月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方**的右下肢损伤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方**的治疗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三)被鉴定人方**的后续治疗费共计需51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4年8月22日,杨*申请对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杨*与方**就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约定:1、杨*一次性赔偿方**叁万陆仟元整;2、方**放弃杨*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外的其他民事责任;3、杨*撤回对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29日,杨*一次性支付方**赔偿款36000元,同时撤回对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方先芬系非农业户口的居民,自2009年12月7日起在肥东**有限公司从事日用百货、农副产品等产品销售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施救牵引及看管费、维修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解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故对其辩称只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方**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可予以确定;误工费,标准可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即2013年度本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9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的标准,未超过2013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施救牵引及看管费、车辆维修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4.57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9681.30元(107.57元/天×90天)、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5100元、施救牵引及看管费33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82303.87元。被告杨*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与方**自行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杨*一次性赔偿方**36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杨*也已经实际履行到位。对于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应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79903.87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先芬其他损失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杨*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400元;被告杨*应向原告方**赔偿的款项,被告杨*已按照双方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一次性支付原告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为92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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