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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管**等与薛*、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管**、夏**与被告薛*、孙**、中国人**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管**、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管**、夏**称:2013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桥附近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路边树木,后车辆失控,与原告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及摩托车乘车人管**、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管**、夏**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孙**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54349.28元(其中夏**274826.9元、管**223580.08元、夏**5942.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皖A×××××号小型客车系我所有,由薛*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伤者夏**医疗费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前期已经先行支付夏**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薛*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管**是夫妻关系,夏**是夏**和管**的儿子。2013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桥附近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路边树木,后车辆失控,与原告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及摩托车乘车人管**、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管**、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管**、夏**被送往武警**队医院救治,原告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8周后复查。2014年10月8日,原告夏**再次在该院住院行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总计用去医疗费94136.4元(其中孙**垫付40000元,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195元伙食费应当扣除);原告管**诊断为:L3椎体爆裂性骨折。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8周后复查。2014年10月8日,管**再次在该院住院行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周,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两次用去医疗费用共计58002.08元(其中150元伙食费应当扣除)。原告夏**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内踝骨折。门诊治疗4次,用去医疗费942.3元。

2014年11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夏**、管**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7日和2014年12月5日分别以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16号和6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夏**因交通事故致伤腰部和左下肢,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被鉴定人管**因交通事故致伤腰部,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30天。原告夏**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管**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2014年12月,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中**有限公司对原告夏**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5日,该评估公司评定摩托车损失为2475元,原告夏**支付评估费260元。

2015年3月6日,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夏**、管**所用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夏**、管**因交通事故致伤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6号和3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非医保用药费用4188.67元,管**非医保用药费用1094.8元。

原告夏**、管**是夫妻关系,夏**是夏**和管**的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8月10日,吉安市建**徽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夏**、管**自2011年6月起在该公司上班,从事建筑业工作,月工资约3800元和3000元左右,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6日,肥东**北社居委和店埠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夏**、管**于2011年5月起在该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同时原告夏**提供了安徽省初中学生学籍表,证明夏**自2012年起在肥**三中学读书。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事故发生时为薛*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武警**队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吉安市建**徽分公司和肥东**北社居委、店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企业营业执照、安徽省初中学生学籍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管**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原告夏**受伤,三人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管**、夏**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夏**、管**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已经由安徽**定中心作出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均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两原告提供了其务工证明,故结合原告的年龄、居住地及案发时间地点等因素,对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予以确认,标准应当按建筑业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其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两原告夏**、管**的伤情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夏**为18000元,管**为12000元;鉴定费4260元有鉴定票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8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予以确定8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475元,依据是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夏**只是在门诊治疗,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2180元(101.5元/天×120天)、误工费22032元(122.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475元、评估费260元,合计259212.2元。原告管**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8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195元(101.5元/天×13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6703.08元。原告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2.3元。被告孙**垫付原告夏**医疗费400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夏**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薛*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夏**、管**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分别为4188.67元和1094.8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当有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人民币52000元,赔偿原告管凤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经扣除);

二、被告薛*、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人民币197212.2元,赔偿原告管凤云人民币146703.08元,赔偿原告夏**人民币942.3元;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薛*、孙**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夏**193023.53元、原告管**145608.28元、原告夏*男942.3元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夏**、管**、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夏**209212.2元,支付原告管**206703.08元,支付原告夏*男942.3元,支付被告孙**垫付款3471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为4055元,由被告薛*、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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