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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崔**、沧县**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崔**、沧县**运输队(简称天顺汽车队)、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沧**司)、张**、彭*、詹**、武汉多**任公司(简称武**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彭*和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被告天顺汽车队、被告人寿沧**司、被告张**和被告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平诉称:2013年5月28日13时40分,张**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肥东驶往芜湖,途径合芜高速公路106Km+700m处,追尾撞上崔**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张**及鄂A×××××号车乘员原告、张**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车在人寿沧**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中**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906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詹**、彭*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4708.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方认为责任划分应是四六比例。

被告中华湖**司辩称:鄂A×××××号车没有在其司投保车上乘客座位险,其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其司作为被告,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其司诉请。

被告人寿沧**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车由其司承保,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张**三人受伤。张**诉其司已结案,其司交强险已赔付了22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付了405979.67元,三责险仅剩余额度94020.33元,其司同意在保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和张**的损失,法庭应给张**的人伤和车损预留一定份额。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均较高,没有法律依据;其司在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另一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后,其余的损失部分应在三责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按20%计算;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崔**、天**车队、张**和武**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3时40分,张**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肥东驶往芜湖,途径合芜高速公路106Km+700m处,追尾撞上崔**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张**及鄂A×××××号车乘员原告、张**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解放军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外堁骨折;3、右足多发骨折;4、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征。出院医嘱:1、抬高、制动患肢,禁止下床负重活动,防止骨折再次移位;2、积极患肢各关节活动,加强生活护理;3、术后间隔4-6周复查摄片一次,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适时拆除支架;4、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因伤用去医疗费18917.90元、支付××器具费2500元,其中被告詹**垫付了医疗费18508.70元、××器具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起即在合肥长江市场金荚货物服务部暂住,暂住期限为18个月。

2014年6月9日,原告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10元。

此外,詹**与彭娟系夫妻关系,两人系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张**系两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武**公司名下,并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崔**是单位员工,冀J×××××(冀J×××××挂)号车由崔**驾驶,该车登记在沧县**输队名下,冀J×××××号主车在人寿沧**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冀J×××××号挂车在人寿沧**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张**已起诉终结,人寿沧**司已分别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的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了220000元、405979.67元,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分别剩余20000元、144020.33元。本起事故中的尚有另一伤者张**未有起诉,本院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10000元的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崔**提供的合肥**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书;詹**、彭*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就诊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器具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18917.90元;詹**、彭*虽然提供了原告在医院的“一卡通”交款凭据2200元,原告虽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故不能确定实际发生了该部分医疗费,但能够认定原告收到了2200元;××器具费确定为2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以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4302元/365天计算为66.5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住院17天加医嘱建休3个月计107天。原告提供了暂住证,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其××赔偿金为36982.40元(23114元/年×16年×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17.90元、××器具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7124.06元(66.58元/天×107天)、护理费1700元、××赔偿金36982.40元(23114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954.36元。先由人寿沧**司在承保的冀J×××××(冀J×××××挂)号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5954.36元由张**、彭*、詹**、武汉多**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苏**60%的损失即39572.62元,扣除詹**垫付的费用23208.70元,尚应赔偿16363.92元。崔**作为天顺汽车队的员工,其驾驶天顺汽车队所有人的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应由天顺汽车队承担,故其应赔偿苏**40%的损失即26381.75元,该款由人寿沧**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苏**10000元;

二、被告张**、彭*、詹**、武汉多**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苏**16363.92元;

三、被告沧县**运输队赔偿苏**26381.7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苏**负担160元,由被告张**、彭*、詹**、武汉多**任公司共同负担520元,由被告沧县**运输队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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