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许**、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许**、杜**、阳光财产保险**简称阳光安**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被告阳光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合**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谋诉称:2012年7月26日,许**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合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龙镇南张村处,追尾撞到前方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失控后,遇相对方向杜**驾驶的皖01A4348号农用车,造成其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负主要责任,杜**负次要责任,其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71096.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6900元,交警队押金8000元,支付拖车费5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杜**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安**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方有15%的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用扣除6724.07元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许**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合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龙镇南张村处,驾驶不慎,追尾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失控后,遇相对方向杜**驾驶的皖01A4348号农用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负主要责任,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安徽**附属医院、安**医院西区、南京**医院治疗。分别诊断为:髌骨开放性骨折、腓骨骨折、皮肤裂伤、膝开放性外伤、膝关节术后感染、创伤后伤口感染;右髌骨感染;右髌骨骨髓炎、右髌腱感染。原告共住院175天,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5993.03元,因治疗需要购置轮椅支付了1000元。徐**、杜**分别垫付原告费用21700元、19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起即在安徽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为九级,误工期280日、营养期175日、护理期为1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此外,皖A×××××号车系许**所有,该车在阳光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皖01A4348号车系杜**所有,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杜**驾车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许**负主要责任,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许**、杜**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份额。阳光安**司、人**公司分别作为皖A×××××号车、皖01A4348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诉请中,医疗费、轮椅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其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0元;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在事故中确实受损,但原告主张较高,本院酌定车损为2600元;主张的西瓜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993.03元、轮椅费1000元、误工费32667元(3500元/月÷30天/月×280天)、护理费17880元(101.60元/天×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30元/天×175天)、营养费5250元(30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合计254896.03元。许**、杜**请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的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13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2002元,合计933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01A4348号的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13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2002元,合计93302元;

三、被告许**赔偿原告张国谋其他损失47804.40元[(254896.03元-93302元×2)×70%],该款由被告阳光财**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633.80元(47804.40元×85%);

四、被告杜宗平兵赔偿原告张国谋其他损失20487.60元[(254896.03元-93302元×2)×3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01A434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463.20元(20487.60元×95%);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133935.80元(履行方式: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张**119406.40元,向被告许**支付其垫付款1452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112765.2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94789.60元,向被告杜**支付其垫付款1797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为2580元,由原告张**负担60元,由被告许**负担1760元,由被告杜**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