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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化与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正化与被告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化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正化诉称:2013年7月8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450M处时,撞到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拖拉机上乘车人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化无责任,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70666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起诉的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原告和另一伤者周**各项费用共计750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本省农村居民标准,年数和系数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可。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3时30分左右,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450M处时,撞到同方向张正化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张正化、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化、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正化即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0日出院,当天又转入中国人**零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2椎体前下缘撕脱性骨折伴颈2椎体I度滑脱;2、颈5右侧下关节突骨折;3、脊髓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硬膜下积积液;6、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至2013年7月29日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加强护理,避免褥疮、坠积性肺炎;床上加强双下肢活动,避免双下肢神静脉血栓形成等。期间,原告又转入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颈围固定3月,避免颈部剧烈运动;加强颈项部肌肉锻炼;一月后总院门诊复查等。之后,张正化又分四次到该院骨科复查。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2028.76元。事故发生后,李**垫付张正化、周**各项费用计75017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李**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10月1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张正化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正化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2骨折伴脱位,颈5、6关节突及横突骨折,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张正化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张正化系本县响导乡响导居委会张东组村民,自2012年3月起即租住罗**位于店埠镇梁园路老粮站对面的房屋,且在合肥**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张正化由于受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县**居民委员会、肥东县响导乡人民政府和肥东县响导乡响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合肥**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矫形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李**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人伤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化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正化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根据住院时间确定,营养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出院记录中已经明确载明,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标准可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即2013年度本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且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3114元/年,未超过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该司提供的人伤信息确认书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居住和务农,但该确认书并没有伤者本人签字确认,不能客观真实反应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故对其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根据伤残等级可确定为20%,年数根据定残时的年龄可确定为20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鉴于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正化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9362.60元(107.57元/天×18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8318.66元。被告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垫付原告和另一伤者的各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依法对其中的40000元垫付款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由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且两人受伤程度相近,本院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予另一伤者预留一半保险金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化人民币62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化其他损失166318.66元(其中,李**已经支付4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李**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的理赔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正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张正化支付赔偿款162000元,被告李**还应向原告张正化支付赔偿款2631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为236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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