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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李**等与王**、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李**、孟**、孟*诉被告王**、戚**、长丰县**责任公司、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李**、孟**和孟*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戚**、长丰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李**、孟**、孟*共同诉称:2012年7月9日,孟**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88Km+452m处,撞上停在路面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致孟**本人和摩托车乘坐人武永石受伤、两车受损;后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和货车驾驶员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系孟**的近亲属,现诉讼请求对方车辆驾驶员王**、实际车主戚**、挂靠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以及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696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戚**、长丰县**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受害人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武永石受伤,建议人民法院在裁判时综合考虑对交强险份额在两个受害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对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孟**、李**、孟**、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安**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户口簿,无法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方车辆驾驶员王**应负事故同等责任;3、病历,证明孟**受伤住院抢救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抢救费票据,证明因抢救孟**支付的医疗费金额;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孟**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6、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孟**遗体已火化;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具备驾驶资格,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长丰县**责任公司;8、保险单,证明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10、学生证、学生花名册,学校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孟*在长丰**级中学就学的事实;11、庄墓**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孟**系孟**父亲,孟**自1992年起就定居在庄墓**居委的事实;12、庄墓**居委证明,证明孟**和李**夫妇共生育一女孟**和一子孟*,该户于1992年定居庄王社居委;13、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孟**生前一直在淮南市工作并长期在该地租房生活;14、残疾人证,证明孟**哥哥孟*刚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15、评估费票据,证明因评估原告方受损摩托车支付的评估费金额;1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方的摩托车损失金额。被告安**公司对上述证据2、3、4、5、6、7、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7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户口簿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孟**之间的身份关系;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证据显示孟**无其他经济来源,确需受害人抚养;本院对上述证据1、11、12综合认证,证据11和12分别证明原告孟**是孟**父亲、李**是孟**妻子、孟**是孟**女儿、孟*是孟**儿子的事实;孟**系1936年生,受害人孟**生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持有异议,建议由人民法院核定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亦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损失依法酌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孟*不在城镇居住,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3持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没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工资表盖的是资料章,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所有与工作有关的材料均是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无法人单位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均不予认定。对证据14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孟*刚虽由残疾人证,但不能就此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仍应对孟**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15评估费票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6评估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同时签收报告人为孟*刚,不是本案原告;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诉讼之前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孟*刚作为原告亲属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且经原告许可,亦符合规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王**、戚**、长丰县**责任公司和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12时04分,孟**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88Km+452m处,撞上前方王浩军停驶在路面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致孟**和摩托车乘坐人武永石受伤、两车受损;后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在长**民医院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和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孟现元系受害人孟**父亲,李**系孟**之妻;孟**与李**共同生育女儿孟**和儿子孟*,孟*现系长丰县庄墓初级中学在校学生。被告王**驾驶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长丰县**责任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于2012年6月5日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再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武永石受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1天,于2012年9月27日另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公司和本案原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其中医疗费损失为6162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孟**与王**分别实施违规驾驶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失大小以及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和受害人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的雇主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与雇主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责任公司系该货车挂靠公司,负有一定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765.3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农民身份,原告提供的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据经认证未予认定,故相关损失项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4640元(6232元/年×20年);3、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12月×6月);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其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本地区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6元/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按照5人7天计算,误工费为1960(56元/天×5人×7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孟**抚养费,因原告孟**已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确定为5年,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同时应扣除孟**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2393元(4957元/年×5年÷2);6、孟*抚养费,因孟*在城镇上学,其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扣除李**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为19772元(13181元/年×3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道路交通虽然造成了受害人孟**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和痛苦,但受害人本人在事故中与王**过失相当,故综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财产损失(摩托车车损)2394元;9、评估费185元。上述各项合计233429.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765.3元,死亡赔偿金损失230085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579元(含评估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62765.3元,其交强险项下赔偿余额(医疗费余额9234.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50000元)留予另案赔偿武永石的相应损失。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外,原告尚余损失170664元,由被告戚**、王**连带承担50%的赔偿份额即85332元;被告长丰县**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该853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赔偿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李**、孟**、孟*62765.3元;

二、被告戚**、王**连带赔偿原告孟**、李**、孟**、孟磊85332元;

三、被告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孟**、李**、孟**、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孟**、李**、孟**、孟*承担1674元,被告王**、戚**承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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