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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赵**、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刚诉被告赵**、合肥**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7月27日8时30分,赵**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在肥东县**门前路段处,撞到原告魏**驾驶的普通摩托车,造成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皖A×××××号大型客车系合肥**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7865.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3319.83元(医疗费、车损),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合肥**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无异议。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8时30分,赵**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客车,在肥东县**门前路段处,驾驶不慎,撞到魏**驾驶的普通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无责任。魏**受伤后即被送至肥**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外伤后感染。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糖尿病2型。住院至2014年9月27日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控制血糖,建休4周,骨科及内分泌科随访。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067.23元。事故发生后,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19.83元,支付车辆维修费900元,合计垫付款项13319.83元。

2014年11月18日,肥东**员会委托安徽**定中心对魏**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全诚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魏**的腰部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到1/3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魏**的治疗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大型客车为合肥**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赵**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魏**于2009年6月份在肥东县店埠镇对河社居委张**自建两间上下住宅,由于城镇道路规划,于2014年9月30日被拆迁,并已得到相应的补偿。魏**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魏**,挂靠于合肥市**运输公司经营,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协议。魏**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普货运输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挂靠协议书、从业资格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赵**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魏**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相应费用的赔偿依据。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从事货车运输业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29.40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限,根据出院小结可确定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3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自建房并长期居住生活,同时还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9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67.23元、误工费19410元(129.40元/天×150天)、护理费6090元(101.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合计101525.23元。合肥**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合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93978元;

二、被告赵**、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刚其他损失7547.23元;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赵**、合肥**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赔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魏**88205.40元,支付赵**垫付款1331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被告赵**、合肥**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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