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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平湖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平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坦机械公司)、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嘉兴支公司)、缪**、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沈**、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坦机械公司、缪**、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30日00时02分,被告沈**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13公里+400米附近,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右前部与王**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方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车侧翻后,又与缪**驾驶的浙F×××××(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王**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缪**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浙F×××××号重型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缪**驾驶的无责车辆浙F×××××(浙F×××××)号车在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81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凭票核算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期限按照60天;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按照重新鉴定结果,年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总额与原告诉请不符,且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3、要求缪**驾驶的无责车辆承担无责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坦机械公司、缪**均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故我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00时02分,沈**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凤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13公里400米附近,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右前部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车侧翻后,又与缪**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浙F×××××)的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王**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第3401907201405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即被送至肥**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伴尺骨鹰嘴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石膏固定一周复查。3、交待注意事项。4、建休十周。5、如有不适,骨伤科随访。王**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556.66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浙F×××××号货车系平坦机械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沈**驾驶。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缪**驾驶的浙F×××××(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

2014年10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4)临鉴字第J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王**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4)临鉴字第Q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3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王**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27日,太平**公司申请本院对王**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以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

另查明:王**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皖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11日,该公司以中衡评估(2014)34ZH2014PG02333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认定,皖A×××××号车估损总值为16036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

再查明:王**系肥东县**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因城镇建设的需要,其承包的土地以及祖居的房屋被征用和拆迁。此外,王**自2010年4月10日起即在肥东安达高速汽车修理厂(肥东**修厂)担任修理技师,月工资4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该厂已停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太平**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财产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20天;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营养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根据其工作的性质,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修理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02天;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已成为失地农民,并且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虽有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但原告实际维修的费用低于公估结果,应按实际维修费用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0360.14元(37074元/年÷365天/年×102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000元,合计98439元。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俊叶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嘉兴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平**公司、缪**、人保嘉**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73944.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7394.46元;

三、被告沈**、平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其他损失171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沈**、平湖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王**91044.54元,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支付王**739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为1130元,由被告沈**、平湖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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