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侵权造成其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4811.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张*,因未能提供明确的住址,无法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