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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丁**、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丁**、梁*、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丁**、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韦邦州、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8日7时10分,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西山驿龙西村乡村道路山王村处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到后方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喻**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8684.89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梁*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602元;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梁*共同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丁**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不计免赔。3、本案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交强险需考虑分摊问题。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应为18天,标准2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期限过长;误工费,原告已达69周岁,且误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该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建议在180-200元之间;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不认可。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7时10分,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西山驿龙西村乡村道路山王村处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到后方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喻**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王**、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即被送至肥**医医院急诊科救治,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等。2014年4月29日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7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八周,避免受凉;2、带药;3、外科及呼吸内科随诊。王**因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072.89元,同时支付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丁**垫付王**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梁*所有,事故发生时为丁**驾驶,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8月5日,王**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AM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评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王**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王**系本县店埠镇大塘村山王一组村民,自2012年10月12日起在合肥**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王**受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本起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可予以确定;误工费的标准,可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满69周岁,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也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务工和误工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6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8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3047.10元(101.58元/天×30天)、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569.99元。被告梁*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由于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另两名伤者王*、喻**的伤情和医疗费用花费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该两位伤者预留609元。被告丁**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8618.10元;

二、被告丁**、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其他损失人民币951.89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丁**、梁*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761.51元(951.89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11569.99元,向被告丁**支付其垫付款780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由被告丁**和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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