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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高然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七路站牌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李**驾驶的拖拉机,造成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胸椎椎板骨折。4、腰1横突骨折。5、右下肢皮肤撕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高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5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然辨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以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794.51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前期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印证的票据,并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认可101.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26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120天的期限,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4时55分左右,高然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七路站牌附近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李**驾驶的拖拉机,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高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胸椎椎板骨折。4、腰1横突骨折。5、右下肢皮肤撕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月、门诊随访等。李**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814.61元。事故发生后,高然垫付原告医疗费25814.61元,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小型客车系高然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4)临鉴字第F1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2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的父亲李**(1949年7月7日出生)和母亲江**(1950年6月7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李**自2012年10月1日起即在合肥**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2850元,2014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有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李**因务工需要,自2012年8月20日起即租住高*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北**小区3幢604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租房合同,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37794.51元,有票据支持的为35814.61元,结合其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5814.61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且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较轻,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车损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1500元。综上,李**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814.61元、误工费11400元(285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114468.61元。高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74024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高*赔偿原告李**其他损失30444.6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高然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李**78654元,支付高然垫付款2581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为1294元,由被告高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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