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陈**、合肥市**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陈**、合肥市**责任公司、民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合肥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赵**、被告民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行驶至老邮电局处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行人原告汤**,造成原告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无责任。由于皖A×××××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市**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7638.3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责任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市**责任公司,陈**是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98.2元,另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是农业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他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陈**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行驶至老邮电局处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行人原告汤**,造成原告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无责任。

原告汤**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留院观察十日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共用去医药费21585.58元(其中合肥市**责任公司垫付19998.2元医疗费,另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

审理期间,原告汤**提供了合肥天伦**桥新镇管理处和肥东**谊村委会及肥东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汤**自2010年起一直随其女儿赵**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方桥新镇6幢205室。同时提供河南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承建的瑞地祥和府项目部从事小工工作,每天120元工资,并提供了工资表。

另查明,皖A×××××号大型客车系合肥市**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民安财**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以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汤**因交通事故损伤致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医院病历及留院观察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肥天伦**桥新镇管理处和肥东**谊村委会及肥东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的证明、河南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其相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应按该鉴定时间计算。其中误工标准应当按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标准应当按当地的护工收入标准;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供合肥天伦**桥新镇管理处和肥东**谊村委会及肥东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汤**自2010年起一直随其女儿赵**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方桥新镇6幢205室,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应当按鉴定时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标准按每天3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和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85.58元、误工费10140元(84.5元/天×120天)、护理费2030元(101.5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2943.58元。合肥市**责任公司垫付19998.2元医疗费和另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应当扣除。陈**是被告合肥市**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大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人民币78348元;

二、被告合**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人民币14595.58元;

三、驳回原告汤**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民安**安徽分公司向原告汤**支付人民币62945.38元,向被告合**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540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为985元,由被告合**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