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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梁*、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梁*、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1年9月13日,梁*驾驶皖A×××××轿车沿肥东县振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塘杨路交叉口处时,碰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皖A×××××燃油机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救治,至2013年5月,原告用去医疗费53760.3元。原告已就前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并已判决生效。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安**医院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7418.04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766.04元;2、梁*对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2时40分,梁*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店埠镇振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塘杨路交叉口处时,碰撞到同方向赵**驾驶的皖A×××××号燃油机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赵**受伤后,在安**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3760.3元(已判决)。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6日,赵**在安**医院行左小腿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7418.04元。2014年3月3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赵**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和左小腿损伤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到第二次入院取内固定出院后10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处收取25000元。

另查明:赵**自2009年起租住合肥市葛大店商城1幢502室,在合肥今**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资表、租房协议、(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赵**受伤,梁*和车主梁*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18.04元;医疗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u003d9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u003d12000元;误工费2100元/月÷30天×773天u003d5411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看管费37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赵**的损失为136576.0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梁*和梁*连带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应予扣除,即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赵**11157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梁*和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赵**11157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5元,由梁*、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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