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驾车撞伤其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5169.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系为薛*驾车撞伤,而非本案的薛*,现原告诉请薛*赔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