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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梅家园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明德小学门口,撞到沿道路边缘行走的行人李**,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凤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20元,其余由王*支付),经诊断原告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头皮裂伤。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2份、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自己支付医疗费120元;5、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61元;6、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有些诉请无证据依据。但未提供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构成十级伤残。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出院小结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病历上建议休息两周;证据5鉴定书不持异议,鉴定费发票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书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发生交通费用,由本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4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梅家园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德小学门口,撞到沿道路边缘行走的行人李**,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凤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20元,其余由王*支付),经诊断原告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等。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18日,经安**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李**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不能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有证据证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120元,2.护理费469.2元(6天×78.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4.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2019.6(36天×56.1元/天),7.鉴定费761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合计22373.8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2373.8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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