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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迟小、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胜诉被告迟**、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迟**,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45分,迟小三驾驶车牌为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6省道吴小街镇九台村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人陈**碰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小三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自己花费医疗费963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1-3、右侧1-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现遗有胸廓畸形、胸膜粘连、轻度影响呼吸功能,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损失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40日。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元、护理费4400元(40天u0026times;11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u0026times;30元/天)、交通费360元(36天u0026times;1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80天u0026times;120元/天)、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60%)、精神抚慰金4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5元(7981u0026times;5年)、鉴定费1300元,合计417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迟小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赔偿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60%;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和需要赡养的母亲的年龄;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全责,原告无责;

4、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迟小三、驾驶员也是迟小三;

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的投保信息;

6、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

7、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

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五级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40天;

9、租房合同和出具租房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蚌埠市市区;

10、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并长期租住在蚌埠市区、家中土地流转给他人耕种的事实;

11、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12、证人朱*、李*、余*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蚌埠**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迟小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9租房合同和出具租房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并未提供异议的相应证据及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证据12证人朱*、李*、余*的证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且有相关证人朱*、李*、余*当庭作证的证言相印证,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固镇县新**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蚌埠市打工,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及相关证人朱*、李*、余*当庭作证,保险公司的质疑并无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当庭提供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及被告迟小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45分,迟小三驾驶车牌为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6省道吴小街镇九台村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人陈**碰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小三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自己花费医疗费963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1-3、右侧1-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现遗有胸廓畸形、胸膜粘连、轻度影响呼吸功能,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损失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40日。

另查明:迟小三驾驶车牌为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迟小三驾驶车牌为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3元,有u0026times;u0026times;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40天u0026times;110元/天),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费标准按104.36元/天,计算为4174.40元(40天u0026times;104.36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75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u0026times;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36天u0026times;10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按6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保险公司认可的6元/天,计算为216元(36天u0026times;6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180天u0026times;120元/天),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书证实,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提供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116.67元/天),计算为21000.60元(180天u0026times;116.67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60%),虽原告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市在蚌埠市湖畔花都13号楼1单元601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应的固定工作,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6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8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5元(7981u0026times;5年),考虑到原告的母亲赵**出生于1931年8月20日,距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残之日起计算已年满75岁,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3943元(7981u0026times;5年u0026times;6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应当承担381695元(医疗费963元+护理费4174.4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16元+误工费21000.60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3元);被告迟小三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169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陈**;开户行:中**银行治淮路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

二、被告迟小三赔偿原告陈**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陈**;开户行:中**银行治淮路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为3784元,原告陈**负担284元,被告迟**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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