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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与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诉被告李*、李**、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平安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马**驾驶无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朱**),沿蚌埠市胜利西路自东向西行至王岗村路口时,左转弯变道行驶时,左侧方向被同方向沿左侧机动车道内李*驾驶李**所有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货车前部挂碰,造成车辆损坏,马**及朱**受伤。马**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210.16元(医药费为10700.5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10210.16元)、误工费13406.4元(180天u0026times;74.48元)、护理费6261.6元(60天u0026times;104.36元)、营养费540元(60天u0026times;30元u0026times;3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8天u0026times;30元u0026times;30%)、急救费45元(150元u0026times;30%)、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7194.1元(24839元u0026times;19年u0026times;10%)、交通费280元(28天u0026times;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车费1100元,合计86589.26元;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作答辩。

李**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蚌**司辩称:原告诉请总额过高,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已提供非农业户口,后期又按农业标准要求赔偿,前后矛盾,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马**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具有主体资格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

3、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李*具有驾驶资格,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状况;

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和住院28天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及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39189.22元;

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及从事农业生产至今,家庭生活支出基本靠马凤华工资及低保金维持;

8、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急救费150元;

9、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12元;

11、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1100元;

12、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

平安保险蚌**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8、9无异议,但证据9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发票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以医药费票据10855元为准;证据7同证据1的内容矛盾,诉请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10交通费,认可280元;证据11无证据支持,只认可定损金额300元;证据12有异议,车损只认可定损的300元。

平安保险蚌**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到医院找伤者了解情况,原告当时说无正式收入,并签的确认书。

马凤华证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在外打工。

李*、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马**提供的证据1-5、8、9,平安保险蚌**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以医疗费票据上10700.52元的金额为依据;证据7没有出具证明的长青**委会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平安保险蚌**司认可280元,本院按照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证据11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平安保险蚌**司认可300元,本院按照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证据12是用来证明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蚌**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的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驾驶无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朱**),沿蚌埠市胜利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岗村路口、左转弯变道行驶时,左侧后方向被同向后方沿左侧机动车道内李*超速驾驶李**所有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货车前部挂碰,造成车辆损坏,马**及朱**受伤。马**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0700.52元、急救费15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鉴定所鉴定,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货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李*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于李**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安保险蚌**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马**主张医药费10210.16元、急救费45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340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6261.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47194.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80元,平安保险蚌**司认可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主张修车费1100元,平安保险蚌**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医药费10210.16元、急救费45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47194.1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300元,合计70082.86元。由平安保险蚌**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李*承担1300元的30%,计390元,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医药费、急救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合计70082.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马**鉴定费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马**负担182元,由被告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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