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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与邵**、汤**、怀远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汤**、怀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汤**驾驶皖C5H088号江淮牌轿车,从怀远县龙亢镇往蚌埠市,沿G206线自西向东至本县涡北新城区境内866KM+865M处,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与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邵**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受伤后,被送往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手指第一指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邵**住院108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066元(农合支付1066元、个人支付289元),住院医疗费98260.5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6800元。汤**向邵**垫付医药费95000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邵**申请鉴定其精神状态及与车祸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鉴定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皖荣军司*(2013)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与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与车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对邵**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安徽**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皖求司*中心(2013)临鉴字第7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邵**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手指第一指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以及偏身型深浅感觉缺失,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3、被鉴定人邵**目前生活不能部分自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此,邵**支付鉴定费5230元。金**产公司系皖C5H088号江淮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安徽省2012年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41元,每日95.18元;安徽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每日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汤**作为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该对邵**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汤**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金**产公司作为皖C5H088号江淮牌轿车的所有人,应与汤**承担连带责任,太**财保蚌埠支公司作为皖C5H088号江淮牌轿车的承**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邵**要求汤**、金**产公司、太**财保蚌埠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邵**医疗费105349.5元,其主张医疗费105349元,予以支持。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15000元为宜。太**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该辩称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邵**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营养费3240元(30元/天×108天)、受伤后护理费17550元(97.5元/天×180天)、伤残后护理费109806元(35602元/年×10年×30%)、交通费1080元(10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1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200元,综上邵**的损失为323537元。由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邵**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下剩203537元,由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邵**142475.9元(203537元×70%),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合计赔偿262475.9元。扣除汤**已垫付的95000元,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尚应赔偿邵**167475.9元。汤**已垫付的95000元由太**财保蚌埠支公司径行给付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7475.9元;二、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为3127元,由邵**负担1347元,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8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财保蚌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邵**10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邵**辩称:1、根据《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汤**、金**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基于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邵**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等级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637元,由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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