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裔本胜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裔本胜诉被告张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裔本胜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张学堂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9时30分,张**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自行车,沿X0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KM+230M处撞到同向前方行人裔本胜,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无号牌雅迪电动自行车损坏。

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住院56天,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颅内多发出血、颅底骨折、右枕部皮下血肿伴头皮挫伤、两下肺挫伤、开放性颅内出血伴脑脊液耳漏。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100.9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2500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5844.16元(56天u0026times;104.36元/天)、误工费4800元(120天u0026times;40元/天)、交通费560元(56天u0026times;1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566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学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为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蚌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建休期限;

5、蚌埠**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其他收据;

6、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蚌埠**德小学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假4个月;

本院查明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4蚌**民医院住院病案,被告张**有异议,认为在该住院病案的检查报告单中的有检查肺气肿、右肺钙化等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作身体全面检查,并无不妥,故被告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蚌**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其他收据,被告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以当庭核实的医药费62159.56元为准;原告提供的二张预交款收据计500元,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不予采纳;另有一张皖北新稀特大药房的收据,因不能辨认费用金额,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护理费应属特殊护理费用,故被告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作证明,被告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张证明,证明内容分别为u0026ldquo;兹裔本胜受伤后休假四个月u0026rdquo;、一张为u0026ldquo;裔本胜,男,为我校聘用老师。每月工资一千二百元u0026rdquo;。该二张证明均未提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假有工资被扣发情形,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损失,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故原告以此二张证明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

被告张**称,在原告治疗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9时30分,张**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自行车,沿X0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KM+230M处撞到同向前方行人裔本胜,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无号牌雅迪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住院56天,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颅内多发出血、颅底骨折、右枕部皮下血肿伴头皮挫伤、两下肺挫伤、开放性颅内出血伴脑脊液耳漏。花费医疗费62159.56元(其中被告张**已支付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故被告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00.92元,以当庭核实的62159.56元为准,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37159.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80元(56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u0026times;30元/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44.16元(56天u0026times;104.36元/天),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120天u0026times;4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元(56天u0026times;10元/天),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49363.72元(医疗费37159.56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844.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学堂赔偿原告裔本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936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裔本胜;开户行:中国工**上支行;账号:1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1);

二、驳回原告裔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为596元,由原告裔本胜负担46元,被告张**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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