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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胡*、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元诉被告胡*、刘*、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方*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刘*,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方*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刘*、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4时48分,刘*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750M处,为避让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方*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650元、施救费2000元、货物损失(混凝土)2880元、停运损失费19296元、评估费1000元,扣除胡*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为23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如下:刘*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如下: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蚌埠**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依据;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依据。

5、修理费发票、清单,证明因车辆维修产生的修理费用;

6、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后的财产损失;

7、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费用及花费的评估费。

被告胡*、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3蚌**区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后在蚌埠信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于2015年1月20日评估完毕,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对其中蚌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蚌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我公司加盟车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在11月23号从搅拌站拉了8方混凝土价值2880元,在去五河三浦与江苏车发生交通车祸造成混凝土报废u0026rdquo;,该证明并未提及该车混凝土报废的价值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胡*、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已尽告知义务(二次开庭前提供)。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

被告胡*、刘*对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胡*、刘*对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未出庭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单有投保人胡*的签名,且在投保人声明中已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相印证,故对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4时48分,刘*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750M处,为避让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方*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865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经蚌埠信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296元。

另查明,方*受雇于方**,方*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实际车主为方**,该车挂靠在蚌埠**有限公司。刘*受雇于胡*,刘*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胡*,该车在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方*受雇于方**,方*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实际车主为方**,该车挂靠在蚌埠**有限公司。刘*受雇于胡*,刘*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胡*,该车在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胡*赔偿,因被告刘*对此次事故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650元、施救费2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混凝土)28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9296元、评估费100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且胡*、刘*无异议,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应当承担10650元(车辆维修费8650元+施救费20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胡*承担20296元(停运损失费19296元+评估费1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胡*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296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方**,开户行:五河县**口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合计10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方**,开户行:五河县**口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为198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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