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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等与郭**、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朱*、杨*、朱**诉被告郭**、固镇县**限责任公司(简称鹏**公司)、中国太平**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原告郑**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朱**、郑**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鹏**公司当庭表示并于庭后申请追加被告陈*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朱**、郑**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和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4时32分,郭**驶皖C号重型自卸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洛高速桥北侧向东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由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马**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鹏程运输公司,并在太**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493元、餐饮费1458元、误工费1666元、车损9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并要求郭**个人赔偿100000元,合计944615元。

被告辩称

郭**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主是陈虎,自己是陈虎雇佣的驾驶员。

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挂靠在鹏**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陈*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5000元。

陈*答辩意见同鹏程运输公司。

太**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应在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

五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凤阳县**民委员会和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证明2份、蚌埠市淮**村村民委员会和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政府证明、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情况说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马**死亡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马**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事实;

3、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投保情况;

4、出租车票据、餐饮结账单、朱**的工资单和工资表,电动车销售票据、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5、蚌埠市龙子湖区杏花村风味酒楼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杏花村酒店证明和工资表,证明马**在该酒店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

6、国网安**埠供电公司与马**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和低压客户购电制用电协议、水电费交费卡、交纳物业费票据、以及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槐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马**家居住在槐花园小区;

7、蚌埠市淮上**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马**的父亲已去世、马**和郑**承包地被征用完;

8、证人苏*和汤*证言,证明马**从2013年开始在杏花村酒楼工作。

陈*和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主体资格的证据无异议,户口簿记载马**是粮农,住所地是吴小街八大集,2012年12月6日从吴小街淮上村迁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几个子女身份无异议,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的餐饮票据不是发票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工资表有异议,是原件,而按常理应该是复印件加盖单位章,另外也无劳动合同印证,购车票据不能证明车损情况;证据5中的证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工资表有异议,和证人证言有矛盾的地方,物业费收据中有一张没有公章,供电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征地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落款是马**母亲的签字,签字之前马**户口已迁到八大集村,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谁写的不清楚,关于征地的证明只能证明是郑**家的地,不能证明与马**的关系,对关系证明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与工资单载明内容有出入,是不可信的。

太**公司质证认为:朱*不是马**的亲生子女,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计算,其余意见同上。

郭**的质证意见同上。

陈*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1份,证明已付丧葬费25000元;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其余当事人无异议。

鹏**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1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虎,挂靠在鹏**公司。

其余当事人无异议。

太**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的,应加扣10%的免赔率,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陈*和鹏**公司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扣10%的免赔率理由不能成立。

郭广山无异议。

五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庭审时本院宣读了郭**的调查笔录、郑**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宣读了八大**委会主任陈**和村妇女主任徐**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马**是早上在村里做早点,然后去饭店打工,马**的承包地在娘家,征地后还原房分为四份,其中包括马**的。其余当事人对笔录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出租车票据不能反映具体花费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餐饮结账单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朱参军的工资单和工资表予以确认,电动车销售票据与本案主张的车辆损失无直接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保全费票据予以确认;证据5、8可以证明马**生前在该酒楼工作的事实,但因本院到户籍地基层组织调查了解,并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仍然在该酒楼工作,故证言中该节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陈*和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的条款,有投保单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举证目的,将在以下进行评述。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14时32分,郭**驶皖C号重型自卸车,沿蚌埠市境内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洛高速桥北侧向东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由马**骑行的无号牌u0026amp;amp;ldquo;科派牌u0026amp;amp;rdquo;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马**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马**母亲系郑**,其父亲马**于1989年去世。朱*军系再婚,与前妻高*生育一子朱*,后高*于2006年去世;马**也系再婚,与前夫杨*生育一女杨*,杨*于2007年去世。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子朱**,三子女均在马**生前均随朱*军和马**生活。马**的户籍原为淮上区吴小街镇淮上村,与父母等家人共同承包土地,该户承包地于2005年被征用,马**在淮上区槐花园小区分得住房一套,但未正式入住,其在外打工多年,事故发生前在八大集村从事早点生意。

再查明,皖C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陈*,挂靠在鹏程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陈*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该车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u0026amp;amp;ldquo;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u0026amp;amp;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皖C号重型自卸车投保情况,五原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赔偿。

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马**原属于农业户口(朱**在事故发生后已按政策换领成居民家庭户的户口簿),但我国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不因婚姻关系发生变化,马**事故发生前在淮上区吴小街镇淮上村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并在城镇分配住房一套,本人以前长期在外打工,事故发生前经营早点生意也非农业生产,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马**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更加符合其生前的生活和劳动的实际情况,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告太**公司对朱*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朱*非马**亲生子女,经查朱*生母已死亡,朱**再婚后朱*一直跟随马**和朱**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马**对朱*有扶养的义务,朱*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朱*的扶养年限为4年2个月、朱**的扶养年限为13年1个月、杨*的扶养年限为9年5个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1203.7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范畴。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50000元;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主张的误工费虽然证据不充分,但数额1666元不高于按通常标准计算的结果,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单独向郭**主张赔偿100000元无认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757366.75元,应由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余损失合计647366.75元,由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辩称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虽然予以采纳,但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后,仍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太**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应赔偿610000元。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就计算方式进行辩解,即使提出不同意见,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u0026amp;amp;ldquo;第三者商业责任险u0026amp;amp;rdquo;一栏后面u0026amp;amp;ldquo;保险限额/赔偿限额u0026amp;amp;rdquo;一栏已清楚明显地填写u0026amp;amp;ldquo;500000元u0026amp;amp;rdquo;,保险条款中赔偿计算方式不能够达到让投保人明确知道赔偿限额会减少情形,而且这种可能也未在保险单的限额后注明,太保埠埠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另行约定计算公式免除自己的部分责任,产生了以合同条款改变保险单正本主要内容即赔偿限额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u0026amp;amp;ldquo;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u0026amp;amp;rdquo;。因此,本案中该份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应为500000元。剩余损失147366.75元(包含诉前财产保全费),陈*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22366.75元,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赔偿五原告147366.75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余款12236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郭**和被告固镇**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6元,减半收取为6623元,由五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陈*和被告固镇**限责任公司负担5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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